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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机美、韩兆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8民终1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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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8民终1802号
  • 案件名称

    谭机美、韩兆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谭机美;韩兆勋;郑州金亮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8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机美,女,壮族,1958年5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华,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兆勋,男,汉族,1992年1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台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亮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西四环与化工路交叉口西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1735618R。法定代表人:李让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00667243879X。法定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芳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谭机美因与被上诉人韩兆勋、郑州金亮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8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机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华、黄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兆勋、郑州金亮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机美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20)粤08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谭机美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7853.04元(不服的金额为156084.71元);三、韩兆勋、郑州金亮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关于谭机美的伤残鉴定问题,在湛江市区交通事故综合服务中心受理本案调解时依法委托了广东申正临床法医鉴定所对谭机美的伤残进行鉴定。广东申正临床法医鉴定所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鉴定材料客观真实的,因此,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客观、真实、科学,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为“该意见书中阅片记载的是廉江市人民医院2019422头颅CT片和廉江市人民医院201953,右肩CT片内容,结合谭机美自述的抢救和治疗经过,并没有提及廉江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并且2019年5月3日谭机美尚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廉江市人民医院的CT片不符合常理,故认为申正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重鉴申请。”,这一认定明显错误。谭机美提交给申正司法鉴定所的所有病历资料均是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并没有廉江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谭机美一审提交的证据七第17页和18页的CT检查报告的单号与申正司法鉴定所采用的CT片编号是一致的。之所以出现这一问题,是申正鉴定所的笔误,申正司法鉴定所已出具补正说明,这一笔误并不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而一审法院在审查鉴定意见书时发现有笔误,不及时通知鉴定所补正,故意利用鉴定书的笔误制作障碍,是浪费司法资源和偏袒保险公司的表现。二、正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采纳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首先,正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超出了委托的范围。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其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对当事人谭机美的左下肢肌力损伤程度、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因交通事故致单肢瘫伤后的合理治疗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但正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却对谭机美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评定意见,显属超范围鉴定。其次,根据上诉人谭机美2019年6月10日出院的病历记载“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小脑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5、右顶骨骨折;二、右肩胛骨骨折;三、右肩软组织挫裂伤;4、右手挫裂伤;5、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情况:患者脑科病情稳定,但左下肢仍然无力,肌力约4级。而正和鉴定所在对谭机美进行鉴定时没有依据这一病历的记载,也没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进行查体,仅凭肉眼进行诊断。即作出谭机美四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的结论明显缺乏理据。最后,在庭审中,正和鉴定所的两位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一审法院要求其在庭后补充当时鉴定时的照片或者录像证实当时两位鉴定人员在查体时时是在场的,但庭后正和司法鉴定所并无法提供。故无法证明正和鉴定所的两位鉴定人在进行查体时根本不是两人同时在场,这是一份弄虚作假而无效的鉴定意见,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残级的情形,韩兆勋、郑州金亮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也没有要求对谭机美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那么应当采纳申正司法鉴定所对谭机美作出的残级评定意见。由于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笔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之规定,一审法院发现这一问题后完全可以要求申正司法所进行补正,但一审法院完全无视事实与法律,直接对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谭机美的合法权益,这一行为实属枉法裁判。四、谭机美自2017年始在庞旭快餐店工作,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查明并认定是错误的。谭机美是1958年出生,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满60岁,但在本案事故前谭机美身体强壮,在龙头镇庞旭快餐店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此有龙头社区居委会《证明》及龙头镇庞旭快餐店的工商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且本案事故发生当时就是上诉人谭机美在庞旭快餐店工作下班的路上(龙头镇)发生的。以上证据及事实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谭机美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但一审法院对谭机美提交的这些证据不予审查即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名,这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谭机美的上诉,维持原判;2、广东申正作出的鉴定意见系谭机美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对前期鉴材进行质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鉴定报告中出现明显错误,故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起的是对伤损谭机美的左下肢肌力损伤程度、以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合理治疗期进行鉴定,与谭机美第一次鉴定并不冲突,因此一审法院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鉴定诉求符合法律规定。3、广东正和司法鉴定所是由谭机美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鉴定时上诉人也到场配合相关检查,鉴定所依据的鉴材和上诉人在广东申正鉴定时所用鉴材一样,需要说明的是法医学上肌力测试的方法是“观察患者所测试肌肉,是否能够带动关节完成屈伸动作”,并没有相应的检查仪器,故正和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无误;既然谭机美左下肢肌力正常,那么广东申正所作出的“评定被鉴定人谭机美单肢瘫(左下肢肌力4级以下)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不被法院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谭机美称广东正和所做的鉴定结论超出委托事项,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次广东正和所得的伤残等级是对谭机美颅脑部分伤情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与谭机美左下肢是否构成伤残并不冲突,对此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对鉴定结论作出合理解释,谭机美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没有采信该伤残等级意见。4、根据举证规则,谭机美已经实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有工作和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谭机美误工费依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韩兆勋、郑州金亮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谭机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谭机美各项损失合计217853.04元;2.判令韩兆勋、郑州金亮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22日20时左右,谭机美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林显梓在325国道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塘?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时,与韩兆勋驾驶由湛江市往吴川市方向行驶的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谭机美、林显梓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11日,交警坡头大队作出第4408041201900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机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兆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显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谭机美在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从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6月10日,共住院49天。医生诊断:一、重型颅脑外伤: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小脑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5.右顶骨骨折。二、右肩胛骨骨折。三、右肩软组织挫裂伤。四右手挫裂伤。五、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处理意见:1.加强营养支持;2.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本次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谭机美一共花去医疗费172261.09元。涉案的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金亮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韩兆勋。该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单号:805072018410100049600)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号:805112018410100056954,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谭机美为农村居民。谭机美在庭审中自认韩兆勋已为谭机美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为谭机美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起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谭机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兆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谭机美的伤残问题。谭机美提交的申正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虽由湛江市区交通事故综合服务中心委托进行,但该意见书中阅片记载的是廉江市人民医院2019-4-22头颅CT片和廉江市人民医院2019-5-3右肩CT片内容,结合谭机美自述的抢救和治疗经过,并没有提及廉江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并且2019年5月3日谭机美尚在心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廉江市人民医院的CT片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申正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准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在正和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超过委托事项的鉴定内容一审院不予采信,对于符合委托范围并且鉴定人员出庭后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关于左下肢肌力损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谭机美肌力、肌张力正常,不构成伤残等级。二、关于谭机美损失的确认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谭机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医疗费为172261.09元,扣减韩兆勋垫付的8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为154261.09元,谭机美诉讼请求174261.09元,一审法院支持154261.09元;2.误工费:谭机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并产生误工损失,谭机美诉讼请求315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住院情况、医嘱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谭机美护理期为180天,其中49天为住院护理,护理人员为2人,131天为出院护理。护理费为30420元(150元/天×49天×2人+120元/天×131天),谭机美诉讼请求1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谭机美住院49天,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的产生为必然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470元,谭机美诉讼请求14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谭机美住院49天,按100元/天计算,为4900元,谭机美诉讼请求4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谭机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49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谭机美未涉残,其诉讼请求15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谭机美未涉残,其诉讼请求6471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谭机美未涉残,其诉讼请求24585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由于申正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谭机美诉讼请求548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谭机美未涉残,其诉讼请求2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9131.09元。三、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谭机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谭机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兆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谭机美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业险分别承担70%、30%的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2261.09元(含韩兆勋垫付的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77661.0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已赔偿完毕,不足的167661.09元,谭机美承担70%,即117362.76元;金亮公司承担30%,即50298.33元,由于韩兆勋已垫付8000元,应予抵减,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谭机美42298.33元以及返还8000元给韩兆勋。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470元,合计1947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向谭机美赔偿61768.33元(42298.33元+1947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机美61768.33元;二、驳回谭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8元,鉴定费4168元,合计8735.8元,由韩兆勋负担1567.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168元,谭机美负担3000元。二审期间,谭机美向本院提供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补正书,该补正书载明“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8行及第11行‘廉江市人民医院’出现笔误,现更改为‘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以证明谭机美是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才知道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笔误,才要求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补正书。对于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补正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并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否采纳广东申正司法鉴定所对谭机美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2、原审判决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谭机美的损失是否正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否采纳广东申正司法鉴定所对谭机美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首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所指向的是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启动的鉴定,当事人及人民法院以外的单位委托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本案中,湛江市区交通事故综合服务中心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种法定证据类型的鉴定意见,而重新鉴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非“重新鉴定”,而是启动司法鉴定,谭机美认为系“重新鉴定”系其理解错误。再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即司法鉴定,如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其效力大于当事人及人民法院以外的单位委托鉴定的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如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其效力大于湛江市区交通事故综合服务中心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应采信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本案重点是审查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谭机美上诉主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阶段申请鉴定的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湛江市区交通事故综合服务中心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有异议申请鉴定,虽原则上不予准许司法鉴定,但一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司法鉴定的理由已不是案件审查的重点。再次,关于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的问题。谭机美上诉主张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进行查体,仅凭肉眼进行诊断,即作出谭机美四肢肌力5级,股张力正常的结论明显缺乏理据。对此,本院认为,鉴定人谢壮在一审出庭时陈述“谭机美肌力五级是根据肌力评定标准和法医鉴定指南评定的,没有鉴定的仪器,就是靠自己眼睛看和手摸来检查、判断”,鉴定人陈加平在一审出庭时陈述“使用徒手检查法检查抗阻力、抗引力,没有借助其他仪器”,并非谭机美所称“仅凭肉眼进行诊断”,并且对肌力、肌张力评定方法有手法评定、仪器评定,仪器评定并非必须、唯一方法,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使用徒手检查法,没有借助其他仪器,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关于肌力、肌张力检查的要求,因此,本院对谭机美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谭机美上诉主张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法提供当时鉴定时的照片或者录像,无法证实当时查体时两位鉴定人员是同时在场的。对此,本院认为,并无相关规定要求鉴定人员在进行鉴定时要对鉴定人员在场进行拍摄或录像用以自证,鉴定人员在一审出庭时陈述法医谢壮及其助理洪默涌和法医陈加平对谭机美进行检查,因此,谭机美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谭机美上诉主张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谭机美“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双侧额叶脑失传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颅内少量积氯经治疗后,时有头晕、头痛,构成十级伤残”,超出委托事项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超出委托事项范围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不予采信,鉴定机构超出委托事项范围所作出鉴定并不当然影响鉴定意见书按照委托事项范围作出的其他部分的效力。综上,该鉴定系由法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并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除超出委托事项范围的部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谭机美主张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采纳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应当采纳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谭机美作出的残级评定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谭机美的损失是否正确。谭机美在一审阶段提供的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湛江市坡头区龙头庞旭快餐店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谭机美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庞旭快餐店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但湛江市坡头区龙头庞旭快餐店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湛江市坡头区龙头庞旭快餐店在2016年至2017年的名称为湛江市坡头区龙头庞旭快餐档,上述《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与签订时的签订主体的真实名称不相符,《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谭机美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逾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特征,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及农村居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审判决认定谭机美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不支持谭机美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谭机美关于其“自2017年始在庞旭快餐店工作,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查明并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机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7.8元,由上诉人谭机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清审 判 员 罗勇峰审 判 员 吴春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麦国艳书 记 员 沈小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8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机美,女,壮族,1958年5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华,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兆勋,男,汉族,1992年1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台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亮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西四环与化工路交叉口西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1735618R。法定代表人:李让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00667243879X。法定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芳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谭机美因与被上诉人韩兆勋、郑州金亮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8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机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华、黄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兆勋、郑州金亮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机美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20)粤08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谭机美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7853.04元(不服的金额为156084.71元);三、韩兆勋、郑州金亮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关于谭机美的伤残鉴定问题,在湛江市区交通事故综合服务中心受理本案调解时依法委托了广东申正临床法医鉴定所对谭机美的伤残进行鉴定。广东申正临床法医鉴定所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鉴定材料客观真实的,因此,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客观、真实、科学,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为“该意见书中阅片记载的是廉江市人民医院2019422头颅CT片和廉江市人民医院201953,右肩CT片内容,结合谭机美自述的抢救和治疗经过,并没有提及廉江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并且2019年5月3日谭机美尚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廉江市人民医院的CT片不符合常理,故认为申正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重鉴申请。”,这一认定明显错误。谭机美提交给申正司法鉴定所的所有病历资料均是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并没有廉江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谭机美一审提交的证据七第17页和18页的CT检查报告的单号与申正司法鉴定所采用的CT片编号是一致的。之所以出现这一问题,是申正鉴定所的笔误,申正司法鉴定所已出具补正说明,这一笔误并不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而一审法院在审查鉴定意见书时发现有笔误,不及时通知鉴定所补正,故意利用鉴定书的笔误制作障碍,是浪费司法资源和偏袒保险公司的表现。二、正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采纳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首先,正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超出了委托的范围。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其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对当事人谭机美的左下肢肌力损伤程度、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因交通事故致单肢瘫伤后的合理治疗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但正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却对谭机美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评定意见,显属超范围鉴定。其次,根据上诉人谭机美2019年6月10日出院的病历记载“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小脑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5、右顶骨骨折;二、右肩胛骨骨折;三、右肩软组织挫裂伤;4、右手挫裂伤;5、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情况:患者脑科病情稳定,但左下肢仍然无力,肌力约4级。而正和鉴定所在对谭机美进行鉴定时没有依据这一病历的记载,也没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进行查体,仅凭肉眼进行诊断。即作出谭机美四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的结论明显缺乏理据。最后,在庭审中,正和鉴定所的两位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一审法院要求其在庭后补充当时鉴定时的照片或者录像证实当时两位鉴定人员在查体时时是在场的,但庭后正和司法鉴定所并无法提供。故无法证明正和鉴定所的两位鉴定人在进行查体时根本不是两人同时在场,这是一份弄虚作假而无效的鉴定意见,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残级的情形,韩兆勋、郑州金亮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也没有要求对谭机美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那么应当采纳申正司法鉴定所对谭机美作出的残级评定意见。由于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笔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之规定,一审法院发现这一问题后完全可以要求申正司法所进行补正,但一审法院完全无视事实与法律,直接对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谭机美的合法权益,这一行为实属枉法裁判。四、谭机美自2017年始在庞旭快餐店工作,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查明并认定是错误的。谭机美是1958年出生,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满60岁,但在本案事故前谭机美身体强壮,在龙头镇庞旭快餐店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此有龙头社区居委会《证明》及龙头镇庞旭快餐店的工商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且本案事故发生当时就是上诉人谭机美在庞旭快餐店工作下班的路上(龙头镇)发生的。以上证据及事实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谭机美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但一审法院对谭机美提交的这些证据不予审查即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名,这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谭机美的上诉,维持原判;2、广东申正作出的鉴定意见系谭机美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对前期鉴材进行质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鉴定报告中出现明显错误,故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起的是对伤损谭机美的左下肢肌力损伤程度、以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合理治疗期进行鉴定,与谭机美第一次鉴定并不冲突,因此一审法院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鉴定诉求符合法律规定。3、广东正和司法鉴定所是由谭机美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鉴定时上诉人也到场配合相关检查,鉴定所依据的鉴材和上诉人在广东申正鉴定时所用鉴材一样,需要说明的是法医学上肌力测试的方法是“观察患者所测试肌肉,是否能够带动关节完成屈伸动作”,并没有相应的检查仪器,故正和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无误;既然谭机美左下肢肌力正常,那么广东申正所作出的“评定被鉴定人谭机美单肢瘫(左下肢肌力4级以下)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不被法院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谭机美称广东正和所做的鉴定结论超出委托事项,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次广东正和所得的伤残等级是对谭机美颅脑部分伤情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与谭机美左下肢是否构成伤残并不冲突,对此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对鉴定结论作出合理解释,谭机美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没有采信该伤残等级意见。4、根据举证规则,谭机美已经实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有工作和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谭机美误工费依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韩兆勋、郑州金亮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谭机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谭机美各项损失合计217853.04元;2.判令韩兆勋、郑州金亮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22日20时左右,谭机美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林显梓在325国道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塘?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时,与韩兆勋驾驶由湛江市往吴川市方向行驶的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谭机美、林显梓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11日,交警坡头大队作出第4408041201900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机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兆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显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谭机美在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从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6月10日,共住院49天。医生诊断:一、重型颅脑外伤: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小脑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5.右顶骨骨折。二、右肩胛骨骨折。三、右肩软组织挫裂伤。四右手挫裂伤。五、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处理意见:1.加强营养支持;2.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本次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谭机美一共花去医疗费172261.09元。涉案的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金亮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韩兆勋。该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单号:805072018410100049600)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号:805112018410100056954,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谭机美为农村居民。谭机美在庭审中自认韩兆勋已为谭机美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为谭机美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起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谭机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兆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谭机美的伤残问题。谭机美提交的申正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虽由湛江市区交通事故综合服务中心委托进行,但该意见书中阅片记载的是廉江市人民医院2019-4-22头颅CT片和廉江市人民医院2019-5-3右肩CT片内容,结合谭机美自述的抢救和治疗经过,并没有提及廉江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并且2019年5月3日谭机美尚在心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廉江市人民医院的CT片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申正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准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在正和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超过委托事项的鉴定内容一审院不予采信,对于符合委托范围并且鉴定人员出庭后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关于左下肢肌力损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谭机美肌力、肌张力正常,不构成伤残等级。二、关于谭机美损失的确认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谭机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医疗费为172261.09元,扣减韩兆勋垫付的8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为154261.09元,谭机美诉讼请求174261.09元,一审法院支持154261.09元;2.误工费:谭机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并产生误工损失,谭机美诉讼请求315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住院情况、医嘱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谭机美护理期为180天,其中49天为住院护理,护理人员为2人,131天为出院护理。护理费为30420元(150元/天×49天×2人+120元/天×131天),谭机美诉讼请求1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谭机美住院49天,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的产生为必然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470元,谭机美诉讼请求14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谭机美住院49天,按100元/天计算,为4900元,谭机美诉讼请求4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谭机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49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谭机美未涉残,其诉讼请求15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谭机美未涉残,其诉讼请求6471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谭机美未涉残,其诉讼请求24585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由于申正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谭机美诉讼请求548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谭机美未涉残,其诉讼请求2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9131.09元。三、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谭机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谭机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兆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谭机美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业险分别承担70%、30%的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2261.09元(含韩兆勋垫付的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77661.0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已赔偿完毕,不足的167661.09元,谭机美承担70%,即117362.76元;金亮公司承担30%,即50298.33元,由于韩兆勋已垫付8000元,应予抵减,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谭机美42298.33元以及返还8000元给韩兆勋。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470元,合计1947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向谭机美赔偿61768.33元(42298.33元+1947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机美61768.33元;二、驳回谭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8元,鉴定费4168元,合计8735.8元,由韩兆勋负担1567.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168元,谭机美负担3000元。二审期间,谭机美向本院提供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补正书,该补正书载明“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8行及第11行‘廉江市人民医院’出现笔误,现更改为‘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以证明谭机美是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才知道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笔误,才要求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补正书。对于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补正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并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否采纳广东申正司法鉴定所对谭机美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2、原审判决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谭机美的损失是否正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否采纳广东申正司法鉴定所对谭机美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首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所指向的是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启动的鉴定,当事人及人民法院以外的单位委托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本案中,湛江市区交通事故综合服务中心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种法定证据类型的鉴定意见,而重新鉴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非“重新鉴定”,而是启动司法鉴定,谭机美认为系“重新鉴定”系其理解错误。再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即司法鉴定,如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其效力大于当事人及人民法院以外的单位委托鉴定的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如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其效力大于湛江市区交通事故综合服务中心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应采信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本案重点是审查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谭机美上诉主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阶段申请鉴定的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湛江市区交通事故综合服务中心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有异议申请鉴定,虽原则上不予准许司法鉴定,但一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司法鉴定的理由已不是案件审查的重点。再次,关于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的问题。谭机美上诉主张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进行查体,仅凭肉眼进行诊断,即作出谭机美四肢肌力5级,股张力正常的结论明显缺乏理据。对此,本院认为,鉴定人谢壮在一审出庭时陈述“谭机美肌力五级是根据肌力评定标准和法医鉴定指南评定的,没有鉴定的仪器,就是靠自己眼睛看和手摸来检查、判断”,鉴定人陈加平在一审出庭时陈述“使用徒手检查法检查抗阻力、抗引力,没有借助其他仪器”,并非谭机美所称“仅凭肉眼进行诊断”,并且对肌力、肌张力评定方法有手法评定、仪器评定,仪器评定并非必须、唯一方法,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使用徒手检查法,没有借助其他仪器,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关于肌力、肌张力检查的要求,因此,本院对谭机美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谭机美上诉主张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法提供当时鉴定时的照片或者录像,无法证实当时查体时两位鉴定人员是同时在场的。对此,本院认为,并无相关规定要求鉴定人员在进行鉴定时要对鉴定人员在场进行拍摄或录像用以自证,鉴定人员在一审出庭时陈述法医谢壮及其助理洪默涌和法医陈加平对谭机美进行检查,因此,谭机美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谭机美上诉主张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谭机美“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双侧额叶脑失传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颅内少量积氯经治疗后,时有头晕、头痛,构成十级伤残”,超出委托事项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超出委托事项范围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不予采信,鉴定机构超出委托事项范围所作出鉴定并不当然影响鉴定意见书按照委托事项范围作出的其他部分的效力。综上,该鉴定系由法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并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除超出委托事项范围的部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谭机美主张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采纳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应当采纳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谭机美作出的残级评定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谭机美的损失是否正确。谭机美在一审阶段提供的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湛江市坡头区龙头庞旭快餐店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谭机美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庞旭快餐店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但湛江市坡头区龙头庞旭快餐店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湛江市坡头区龙头庞旭快餐店在2016年至2017年的名称为湛江市坡头区龙头庞旭快餐档,上述《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与签订时的签订主体的真实名称不相符,《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谭机美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逾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特征,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及农村居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审判决认定谭机美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不支持谭机美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谭机美关于其“自2017年始在庞旭快餐店工作,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查明并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机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7.8元,由上诉人谭机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清审 判 员 罗勇峰审 判 员 吴春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麦国艳书 记 员 沈小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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