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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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566号案件名称
崔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崔某某;陈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566号原告:崔某某,男。被告:陈某,男。(缺席)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995.61元及利息1303.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534.34元(自2018年12月17日暂计至2021年7月14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贷宝”软件是打借条的工具,为用户间已经达成的交易合意生成并保存电子合同。原告、被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8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2月16日,年化利率为15.4%。同时,原告使用借货宝软件与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并将此笔款项划付至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被告陈某未予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均为借贷宝平台的实名注册用户。2018年7月6日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借宝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开发运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年化24%,借款期限1天,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2、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并授权存管银行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划转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3、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于宽限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4、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在线同意发布后成立,在出借人的出借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之日起生效。各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的协议效力。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委托人人行通过其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保管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的书面文件和电子信息。本协议任何一方下载打印本协议文本,均不得添加、修改或者涂改任何条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将其借贷宝账户(会员编号496312***696822,客户1D:11000****5,客户姓名:崔某某)上的资金20000元转账至被告借贷宝账户(会员编号:5242792*****516,客户1D:1100****143,客户姓名:陈某)。之后,双方多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8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19995.61元、展期内利息1303.71元及截止2021年7月14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7534.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用户注册协议》、《用户注册信息》、《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借款还款记录所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出借两笔借款,提供了《借款协议》、原被告注册信息、借款还款记录等证据为凭,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认定原、被告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系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的借款19995.61元、利息1303.71元及逾期利息7534.34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999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晓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晶 校对责任人:雷 晓 铁 打印责任人:杨 晶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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