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虹、郭文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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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934号案件名称
牛虹、郭文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牛虹;郭文孝;万彩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934号原告:牛虹。被告:郭文孝。被告:万彩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学智。原告牛虹诉被告郭文孝、万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虹、被告郭文孝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学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6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6000元及利息37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欠原告266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欠据一支的事实。二被告辩称,欠原告266000元属实,但是其中200000元是本金,66000元是利息,当时将本金和利息合计打欠据打在一起。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分,因此不能产生372400元的利息,借款后在2018年经被告郭文孝与原告协商将被告郭文孝所有的汇美万家3号厅第10套营业房租赁给原告每年租赁费用25000元,租赁十年,最后长退短补,且原告从2018年7月22日使用至今,并且在2021年4月5日以每年21000元租赁给“莫鑫”,租赁期限至2022年4月5日,据此被告认为现不欠原告所诉请的欠款金额。被告郭文孝、万彩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工程款抵账协议,证明汇美万家3号厅第10套营业房从2018年3月18日起被告郭文孝对该营业房具有所有权;二、购电明细报表,证据来源:汇美万家家具建材城营业部出具,证明2018年7月22日被告郭文孝所有的汇美万家3号厅第10套营业房由原告牛彩莲(牛虹)管理使用,开户购电在原告牛彩莲(牛虹)名下,证明目的:原告在2018年7月22日已经将该商铺占用使用。三、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于2021年4月5日将汇美万家3号厅第10套营业房租赁给“莫鑫”,租期1年,至2022年4月4日到期,年租金21000元。当时签字是原告丈夫宋有刚签字。四、离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分,其中本金是200000元,剩余的66000元是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结算时原、被告协商不再约定利息,因原告要求利息,才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分即100元每月2分钱的利息。且被告万彩英与被告郭文孝在2013年已经办理离婚,该笔债务被告万彩英没有拿到钱,另该借款后已以房租抵偿还清。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纳电费是因装修需要,当时因被告郭文孝无力偿还,说其在汇美万家有商铺让原告先使用着,之后以买卖形式冲抵借款,实际上该商铺不是被告郭文孝所有;汇美万家的商铺供原告使用后于2021年4月份才租赁出去;借款时二被告离婚的事情原告并不知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部分不予认定,认定该借据中本金为200000元,66000元为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2%。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该商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产权登记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原、被告之间无明确合同约定该商铺与本案债务的关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属相关行政部门颁发,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万彩英在借据中的签名系其自己书写,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郭文孝、万彩英向原告牛虹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于2015年9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共欠原告利息66000元折算为本金,与200000元一同计入本金,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266000元借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6000元本金的诉请,因其中66000元系200000元本金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不应计算为本金,故二被告应承担偿还200000元本金及结算的66000元利息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诉请,二被告应承担借款本金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66000元不再重复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从2015年9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按月利率2%计息,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即:年利率3.85%×4=15.4%)。关于二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分即100元每月2分钱的利息的理由,根据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市场利率、书写规范及原、被告原始借款约定月利率2%等因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抗辩,将被告郭文孝所有的汇美万家3号厅第10套营业房租赁给原告每年租赁费用25000元,租赁十年,抵还该债务,最后长退短补的理由,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该商铺系被告郭文孝承诺以买卖形式冲抵借款,且因原、被告之间无明确合同约定,无法确认相关事实,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万彩英辩称与被告郭文孝于2013年已经办理离婚,该笔债务被告万彩英没有实际使用的理由,但借据中签字系其被告万彩英自己书写,故认定该借款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收取被告郭文孝所有的商铺租金,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文孝、万彩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牛虹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郭文孝、万彩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利息6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郭文孝、万彩英3904承担,原告承担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春彤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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