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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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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671号
  • 案件名称

    李某某、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671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锦绣新苑9号楼5单元一楼东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朝鲜族,营口市老边区人,个体,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双河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自愿签署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合法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房产总价值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契约,被告自愿将其私有房屋售卖给原告,并经四邻认可及中间人见证完成买卖交易。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后,当原告准备变更产权手续时发现被告己离开当地不知所踪,虽经多方查找终未找到。2010年政府对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进行动迁,老边区动迁安置办也因为无法找到被告但又根据事实存在的房屋买卖契约,无奈之下老边区动迁安置办只好将被拆迁人确认为崔某和李某某,之后房屋动迁安置分别为老边新村31号楼1单元52号72.22平方米;老边新村10号楼5单元42号64.25平方米;老边新村29号楼1单元62号68.05平方米等三户住宅,原告持进户通知单分别入住上述三户住宅至今,现上述三户动迁安置住宅己经能够进行产权的变更,但由于始终找不到被告而不能办理。被告崔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动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动迁户回款项结算确认单、入户通知单、门牌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这些证据材料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4日,原告李某某(买房主)与被告崔某(卖房主)签订买卖房屋契约书一份,该契约书主要约定:“兹有崔某私有房屋七间,座落在老边区铁北街站西里(双河村),建筑面积182.5㎡,经陈桂菊介绍自愿卖给李某某名下。经买卖双方协商作价为人民币柒万玖仟捌佰元整,款项问题笔下一次交清,自履行协议之日起房屋产权、房照土地使用证书归买房主李某某所有,为履行协议空口无凭,特立此契为证。四至如下:东邻:刘孝志,东至刘孝志西院墙为界;南邻:规划路;西邻:郑强,西至西院墙为界;北邻:北至郑强小树为界。以上四至清楚,买卖双方无争议,四邻无争议”。后案涉房屋被动迁,动迁安置调换为位于营口市老边区老边新村29号楼1单元6-2号(门牌号: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迎宾路9-3号1单元12号),面积为68.05平方米的房屋;位于营口市老边区老边新村10号楼5单元4-2号(门牌号: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繁荣路西25-5号5单元56号),面积为64.25平方米的房屋;营口市老边区老边新村31号楼1单元5-2号(门牌号: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迎宾路9-5号1单元10号),面积为72.22平方米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某某已经交付了房款,被告崔某理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李某某诉告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书有效;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位于营口市老边区老边新村29号楼1单元6-2号(门牌号: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迎宾路9-3号1单元12号),面积为68.05平方米房屋、位于营口市老边区老边新村10号楼5单元4-2号(门牌号: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繁荣路西25-5号5单元56号),面积为64.25平方米房屋、营口市老边区老边新村31号楼1单元5-2号(门牌号: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迎宾路9-5号1单元10号),面积为72.2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 双人民陪审员  马洪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贺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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