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业美与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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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8284号案件名称
孙业美与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孙业美;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8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业美,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华(系孙业美丈夫),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罗勇坚,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业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业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复医(2021)临鉴字第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提交鉴定材料中,包括骶尾椎退变、右肩及肩锁关节退变等影像报告,鉴定人未审查且拒绝收取相关退变材料,在未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径直作出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其多处骨头退变系事故引起,与事故有直接关系,请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未对相关影像报告进行实质审查情况下,仅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就认定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令上诉人难以信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2.针对上诉人就医所花交通费,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自身情况,在有发票证据证明前提下,仅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交通费,与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悬殊巨大,上诉人不予认可。嘉定公交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标准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就医诊断资料,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合法有效。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应予以准许。2.上诉人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针对该伤情并结合上诉人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8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业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定公交公司赔偿孙业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756.3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312.38元、伤残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9,52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97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元;2.诉讼费由嘉定公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5日中午11时许,孙业美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油车桥车站从后门上车乘坐嘉唐华线公交车,因车辆起步较快造成孙业美摔倒受伤。经诊断,孙业美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目前,孙业美已经治疗完毕,无需后续治疗。2021年4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21)临鉴字第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业美因事故致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未构成残疾;2、孙业美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一审审理中,孙业美对复医(2021)临鉴字第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仅向孙业美索要了关于肋骨骨折的X光片2张,而未收取孙业美提供的其多处身体部位骨头退变的X光片,故认为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要求重新鉴定。为此,一审法院致函该鉴定机构,要求其对孙业美所提异议予以书面答复。2021年5月20日,该鉴定机构回复如下:1、其鉴定依据的是孙业美的CT片2张,并非X光片2张;2、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孙业美提出其未留取的摄片报告为“骶尾椎退变,尾骨皮质欠光整”、“右肩及肩锁关节退变”,上述影像报告描述,均为非外伤因素导致的退行性改变,不属于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原发性损伤,经鉴定人甄别后,认为不需要留取上述影像学资料;3、其出具的复医(2021)临鉴字第13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摘抄内容充分,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但孙业美仍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其所受伤害应构成XXX伤残。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嘉定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因过错导致孙业美摔伤,嘉定公交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嘉定公交公司也确认其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嘉定公交公司应就涉案事故对孙业美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21)临鉴字第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嘉定公交公司对孙业美按XXX伤残等级标准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孙业美认为其所受伤害应构成XXX伤残的诉称意见,也因缺乏依据,难以采信,故孙业美就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嘉定公交公司对孙业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提出异议,且孙业美就其计算的标准和期限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嘉定公交公司对孙业美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且数额过高,故不予认可;孙业美也未就其所主张交通费数额的支出必要提供相应证据。嘉定公交公司对孙业美主张的医疗费、律师代书起诉状费用、鉴定费予以认可,同意支付,予以准许。综上,孙业美诉请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据在案证据、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确定为:医疗费11,312.38元、误工费7,440元(2,480元/月×休息期3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护理期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营养期3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律师代书起诉状费用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各项共计24,702.38元。孙业美其他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孙业美医疗费11,312.38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代书起诉状费用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各项共计24,702.38元,该款嘉定公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孙业美;二、孙业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未参考上诉人骶尾椎退变、右肩及肩锁关节退变等影像报告,依据不充分,申请重新鉴定。针对上诉人的该节异议,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已作出有针对性的回复,载明其排除的均为非本案外伤因素导致的退行性改变,不属于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原发性损伤。一审法院据此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医学、鉴定学依据证明上述退变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仅凭个人推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项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系依据在案证据及案件审理情况综合认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调整交通费认定数额,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业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56元,由孙业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 喆法官助理 许力婷书 记 员 胡佳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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