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步安、杨自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3民初3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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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3198号案件名称
魏步安、杨自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魏步安;杨自来;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3198号 原告:魏步安,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7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自来,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38号浙商大厦3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C8MOA。 法定代理人:YANAGIBANOBUYUK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步安诉被告杨自来、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步安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勇、被告杨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方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步安诉称:2020年12月11日,被告杨自来持“C1D”证驾驶川YY××××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昌县兰草镇三峰村往平昌县兰草镇街道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兰驷路××组道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Y3××××两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周明能对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和周明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自来所有的川YY××××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后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骨骨折;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腔积液、积血。住院治疗20天,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60日。请求:1、判令被告杨自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58679.3元{医疗费34882.35元、门诊费1091.03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X100元/天)、护理费7600元(20天X100元/天+[80天X100元/天)X7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X30元/天)、残疾赔偿金76506元(38253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X2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给原告理赔并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优先理赔;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自来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杨自来购买了交强险,在保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杨自来已垫支18000元,应予抵减;4、原告要求赔偿的明细中,护理费超标、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过错递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期限内,在其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有另一人(周明能)受伤;3、原告主张赔偿相关金额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认定;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1日,被告杨自来持“C1D”证驾驶川YY××××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昌县兰草镇三峰村往平昌县兰草镇在街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兰驷路-平昌县(小地名:白庙子)道路处时,与对向原告魏步安驾驶的川Y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周明能)相撞,致原告魏步安、案外人周明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魏步安受伤后,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腔积液/积血。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4882.35元、门诊费946.03元,出院医嘱“加强下肢肌力、关节锻炼;出院后一三六九月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决定下床负重时间及拆除内固定物时间;回当医院、卫生所进行康复功能指导锻炼;不适专科随访”。2021年2月4日,经平昌县××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自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步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5月10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魏步安的委托,对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步安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酌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魏步安支付鉴定费26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杨自来驾驶的川Y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期限为2020年2月25日00时00分起至2021年2月24日23时59分止。 另查明:原告魏步安受伤后,被告杨自来向原告魏步安支付了18000元。 本院关于原告魏步安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认定。医疗费:原告魏步安受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4882.35元,本院予以认定;门诊费1091.03元中有145元的白条,无规范票据,本院认定946.03元,计35828.38元(34882.35元+946.0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6506元(38253元/年X20年X10%),根据原告魏步安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魏步安所居住地、生活地等情况应纳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X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20天X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5600元(80天X100元/天的7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X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X2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均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标准进行主张,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魏步安受伤后各类损失共计153634.38元(含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平昌县××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自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步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按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确认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其民事赔偿责任按被告杨自来70%、原告魏步安按30%划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川Y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理赔责任,其责任仅以受害人损失项目所对应的分项限额为限。本案受害人与另案受害人的定额医疗费按比例进行赔偿,其比率为0.305753[18000/(35828.38元+11000元+600元+1200元+另案5422.47元+另案1730.12元+另案690元+另案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步安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4868.27元[0.305753X(35828.38元+11000元+600元+1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02406元;合计117274.27元。 二、被告杨自来赔偿原告魏步安25452.08元[2600元+(35828.38元+11000元+600元+1200元-14868.27元)]X70%],扣减已支付18000元,被告杨自来实际赔偿原告魏步安7452.08元(25452.08元-18000元) 上述的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4元,由原告魏步安负担1042元,由被告杨自来负担2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东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云芬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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