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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串生、汝城县浩达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6民初1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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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6民初1607号
  • 案件名称

    何串生、汝城县浩达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汝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何串生;汝城县浩达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6民初1607号原告:何串生,男,195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娜,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城县浩达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浩达农合社),住所地汝城县。法定代表人:叶浩。原告何串生与被告浩达农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串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达农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升麻种苗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升麻种芽、种苗各5956斤、11694斤,种芽、种苗的单价分别为1.3元、1.1元,总价款合计20606.2元,当时被告只付了1006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被告浩达农合社向原告何串生购买升麻种苗共计价款20606.2元,被告付款10600元后,对欠下的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浩达农合社至今未给付尚欠原告何串生的种苗款1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苗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城县浩达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串生升麻种苗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宋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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