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猛虎、西宁市城东区安康综合医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3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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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3885号案件名称
刘猛虎、西宁市城东区安康综合医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猛虎;西宁市城东区安康综合医院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3885号原告:刘猛虎(身份证号:XXX),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安康综合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30102MJ0049284Y),住所: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万有恩,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该医院职工。 原告刘猛虎与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安康综合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猛虎、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安康综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猛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劳务报酬人民币4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供职于西宁市城东区安康综合医院中医科工作人员,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于2020年11月5日离职,薪资为绩效提成方式,提成比例为中医理疗项目提成百分之六十,中药提成百分之二十。工作期间工资绩效未及时发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托辞,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安康综合医院辩称,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42600元劳务报酬持有异议,至今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不能确定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 原告刘猛虎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收入明细、合作协议、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42600元的依据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42600元金额持有异议,认为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是否欠付原告42600元。 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安康综合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原告刘猛虎(乙方)与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安康综合医院(甲方)签订《西宁安康综合医院中医科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就西宁安康综合医院中医科进行合作,乙方人员各岗位需有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相对应的资质证书,乙方人员工作中遵守卫生部门、医保部门及甲方规章制度,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患者门诊和住院接诊、治疗、出入院管理、医疗文书书写、后期随访、义诊宣传,乙方人员由乙方负责人按甲方规章制度管理及分配,甲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跨越乙方负责人聘用乙方工作人员,甲方提供场所、门诊及住院诊疗所需设施、材料、后勤、相关科室支持、医保支持;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报酬及乙方的工资待遇,乙方人员工资统一由院方打至乙方指定工资账户,乙方具体人员工资分配由乙方负责人分配,乙方工资按绩效方式,无底薪制,门诊理疗项目提成60%,门诊中药提成20%,住院患者理疗提成60%,住院患者中药提成20%。2020年11月6日,原、被告终止合作,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宁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西宁安康综合医院中医科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对其合作期间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具体欠付金额,被告掌握有双方合作期间的收费数据,且自双方产生争议至本案庭审,被告均未积极履行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义务,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微信记录中“4.26万你和刘军一起来交接拿走吧…看那天来我现在医院很正规”的表述,可以说明被告曾表述给付原告42600元,现原告放弃其他主张,仅要求被告给付42600元,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4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安康综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猛虎劳务报酬4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安康综合医院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连连书记员 韩美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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