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乃补达、杨仁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435民初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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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435民初619号案件名称
木乃补达、杨仁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洛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木乃补达;杨仁祥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5民初619号原告:木乃补达,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仁祥,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杰,四川德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木乃补达与被告杨仁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乃补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被告杨仁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乃补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乃补达8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甘洛县玉田电站的合伙人。2020年11月30日,经合伙人开会同意后,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约约定:1.杨奎将玉田电站股权12%转让给杨仁祥,转让金额1200000.00元;2.黎兴武将玉田电站股权5%转让给杨仁祥,转让金额500000.00元;3.木乃补达将玉田电站股权8%转让给杨仁祥,转让金额800000.00元……。(内容详见协议)。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的约定给付转让款。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甘洛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和解,原告为此撤诉。但仍未达成协议。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仁祥辩称,1.原、被告等十人于2016年2日签订了《甘洛县玉田电站(普通合伙)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长期,应当认定为约定合伙期限。被告为企业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营业执照》可证明;2.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所签《转让协议》为无效。《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全部转让合伙投资资产后,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后果,必然是退出合伙,对原告合伙期间的盈余进行结算,并对之前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应当围绕退伙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两部法条规定与《甘洛县玉田电站(普通合伙)合伙协议》第六条第2款“第①需要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3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是一致的有效条款。对退伙条件的协议约定条款比法律规定的退伙条款更高、更严格。一是原告退伙需要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退伙。二是2020年7月因泥石流电站被冲毁,合伙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在合伙人还需出资修复电站不利的情况下,同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按比例出资35万元,今年7月修复电站恢复发电。被告等十位合伙人的投资大部分都是贷款投资,合伙协议签订后购买电站扩建一年时间,去年泥石流停产一年多,实际发电不到三年,年利率达不到投资的1%,就连定期存款利息都不止1%,合伙企业属于亏本运行。该项目一直处于合伙不利状态。原、被告等人所签《转让协议》前,未取得其他六个合伙人同意,未召集召开过合伙人会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强制性规定和《甘洛县玉田电站(普通合伙)合伙协议》约定,《转让协议》依法、依约属无效。因为合伙企业是人合属性大于资合属性,所以要求入伙、退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方可以退伙。而原告转让全部合伙出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伙协议约定,应当依法认定《转让协议》为无效;3.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退伙价款80万元成为不可能,原告没有能力支付转让款。支付违约金16万元无法律依据,也太高。2020年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违约无力支付分文款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转让协议》没有得到丝毫履行。原告也就恢复了合伙人地位,按比例出资修复了电站,至今也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履行合伙人的义务8个多月。被告属于过失违约,而不是故意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在该案中未受到分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约定的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太高,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迟延履行违约金。双方就迟延履行未约定违约金,不符合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条件。该案不符合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1.继续履行必须可能。继续履行是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只有在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时,违约方才能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继续履行责任,而只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按法律规定确定责任而不适用继续履行。实际履行与特别法相冲突时,也不适用继续履行。对于自然债务在当事人违约后发生合同履行不能时,因违约方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能让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继续履行存在必要。由于继续履行只是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债权人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以及违约方应否继续履行都应考虑其经济合理性。依据民法典规定,继续履行是否必要是以履行费用为标准来衡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了对原告所持有甘洛县玉田电站的出资份额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转让的价款给付的期限。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到该份合同的有效性。2.《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甘洛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过这个过程,是事实。3.《甘洛县玉田电站(普通合伙)会议签到表》原件1份。拟证明《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合伙人到会签到情况,《转让协议》是经与会合伙人同意后签订的。被告质证认为,这个签到表当时是没有产生的,这个是后期原告自己制作的,杨仁祥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又是合同当事人,没有杨仁祥的签字,另外两个签名人为代运松、代云杰笔迹均为一人签字,这个均为起诉前制作的。总的对这个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况且《转让协议》未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被告杨仁祥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甘洛县玉田电站(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彩印件1份。拟证明对入伙、退伙和出资转让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应该是退伙法律关系,所以认定本案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应当本着退伙基础法律关系来审理。从合伙协议第六条第二项来看原告这次退伙没有正当理由。第二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是该合伙企业因自然灾害泥石流处于停产状态。2021年7月才恢复发电运营。况且该合伙企业没有产生利润,所分配的收入就连存款利息都不够,应当认定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是在对合伙企业不利时签订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甘洛县玉田电站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是可以转让自己的出资份额的,并且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因此被告主张本案系退伙纠纷的主张并不成立。2.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6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打印件)。拟证明签订转让协议时该合伙企业属于停产状态,原告转让出资时是不利于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属于企业在需要各合伙人出资修复前期工程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违反了合伙协议关于退伙的约定。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案并不是说退伙纠纷而是出资份额转让。。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原告木乃补达与被告杨仁祥及案外人李可才、杨奎、代云杰、耿洪、代运松、黎兴武、林鹭、周青签订了《甘洛县玉田电站(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了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份额占比、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禁止行为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30日,合伙人杨奎、黎兴武及原告木乃补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合伙人杨仁祥签订《转让协议》,载明:“经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共同协商甘洛县玉田电站(普通合伙)股份转让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杨奎将玉田电站股权12%转让给杨仁祥,转让金额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二、黎兴武将玉田电站股权5%转让给杨仁祥,转让金额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三、木乃补达将玉田电站股权8%转让给杨仁祥,转让金额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四、杨仁祥于2020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以上金额;五、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双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以20%违约金赔偿另一方。签字:黎兴武、木乃补达、杨奎、杨仁祥,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仁祥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未向三合伙人支付约定的款项,三合伙人于2021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乃补达80万元、黎兴武50万元、杨奎12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后由于被告要求与三原告协商和解,三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撤诉,因本案原告木乃补达与被告杨仁祥未达成和解协议,其遂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乃补达8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6万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并捺印,故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转让协议》是否属于退伙,是否属有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以及案涉《甘洛县玉田电站(普通合伙)合伙协议》第六条第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的约定,本案合伙协议对出资转让没有另外的约定,原告可以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因《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亦为合伙人,故原、被告间的财产份额转让仅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故,被告辩称原告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导致的法律后果为退伙,应按合伙协议中的退伙约定处理以及《转让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转让协议》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2.对于本案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支付相关款项的违约行为应当以何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均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违约方以20%违约金赔偿另一方”,故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6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80万价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仁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木乃补达违约金1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木乃补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原告木乃补达负担5583.00元,被告杨仁祥负担11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翩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发涛书 记 员 李宇航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5民初619号原告:木乃补达,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仁祥,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杰,四川德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木乃补达与被告杨仁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乃补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被告杨仁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乃补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乃补达8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甘洛县玉田电站的合伙人。2020年11月30日,经合伙人开会同意后,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约约定:1.杨奎将玉田电站股权12%转让给杨仁祥,转让金额1200000.00元;2.黎兴武将玉田电站股权5%转让给杨仁祥,转让金额500000.00元;3.木乃补达将玉田电站股权8%转让给杨仁祥,转让金额800000.00元……。(内容详见协议)。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的约定给付转让款。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甘洛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和解,原告为此撤诉。但仍未达成协议。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仁祥辩称,1.原、被告等十人于2016年2日签订了《甘洛县玉田电站(普通合伙)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长期,应当认定为约定合伙期限。被告为企业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营业执照》可证明;2.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所签《转让协议》为无效。《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全部转让合伙投资资产后,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后果,必然是退出合伙,对原告合伙期间的盈余进行结算,并对之前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应当围绕退伙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两部法条规定与《甘洛县玉田电站(普通合伙)合伙协议》第六条第2款“第①需要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3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是一致的有效条款。对退伙条件的协议约定条款比法律规定的退伙条款更高、更严格。一是原告退伙需要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退伙。二是2020年7月因泥石流电站被冲毁,合伙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在合伙人还需出资修复电站不利的情况下,同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按比例出资35万元,今年7月修复电站恢复发电。被告等十位合伙人的投资大部分都是贷款投资,合伙协议签订后购买电站扩建一年时间,去年泥石流停产一年多,实际发电不到三年,年利率达不到投资的1%,就连定期存款利息都不止1%,合伙企业属于亏本运行。该项目一直处于合伙不利状态。原、被告等人所签《转让协议》前,未取得其他六个合伙人同意,未召集召开过合伙人会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强制性规定和《甘洛县玉田电站(普通合伙)合伙协议》约定,《转让协议》依法、依约属无效。因为合伙企业是人合属性大于资合属性,所以要求入伙、退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方可以退伙。而原告转让全部合伙出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伙协议约定,应当依法认定《转让协议》为无效;3.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退伙价款80万元成为不可能,原告没有能力支付转让款。支付违约金16万元无法律依据,也太高。2020年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违约无力支付分文款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转让协议》没有得到丝毫履行。原告也就恢复了合伙人地位,按比例出资修复了电站,至今也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履行合伙人的义务8个多月。被告属于过失违约,而不是故意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在该案中未受到分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约定的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太高,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迟延履行违约金。双方就迟延履行未约定违约金,不符合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条件。该案不符合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1.继续履行必须可能。继续履行是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只有在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时,违约方才能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继续履行责任,而只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按法律规定确定责任而不适用继续履行。实际履行与特别法相冲突时,也不适用继续履行。对于自然债务在当事人违约后发生合同履行不能时,因违约方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能让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继续履行存在必要。由于继续履行只是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债权人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以及违约方应否继续履行都应考虑其经济合理性。依据民法典规定,继续履行是否必要是以履行费用为标准来衡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了对原告所持有甘洛县玉田电站的出资份额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转让的价款给付的期限。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到该份合同的有效性。2.《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甘洛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过这个过程,是事实。3.《甘洛县玉田电站(普通合伙)会议签到表》原件1份。拟证明《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合伙人到会签到情况,《转让协议》是经与会合伙人同意后签订的。被告质证认为,这个签到表当时是没有产生的,这个是后期原告自己制作的,杨仁祥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又是合同当事人,没有杨仁祥的签字,另外两个签名人为代运松、代云杰笔迹均为一人签字,这个均为起诉前制作的。总的对这个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况且《转让协议》未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被告杨仁祥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甘洛县玉田电站(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彩印件1份。拟证明对入伙、退伙和出资转让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应该是退伙法律关系,所以认定本案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应当本着退伙基础法律关系来审理。从合伙协议第六条第二项来看原告这次退伙没有正当理由。第二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是该合伙企业因自然灾害泥石流处于停产状态。2021年7月才恢复发电运营。况且该合伙企业没有产生利润,所分配的收入就连存款利息都不够,应当认定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是在对合伙企业不利时签订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甘洛县玉田电站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是可以转让自己的出资份额的,并且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因此被告主张本案系退伙纠纷的主张并不成立。2.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6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打印件)。拟证明签订转让协议时该合伙企业属于停产状态,原告转让出资时是不利于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属于企业在需要各合伙人出资修复前期工程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违反了合伙协议关于退伙的约定。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案并不是说退伙纠纷而是出资份额转让。。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原告木乃补达与被告杨仁祥及案外人李可才、杨奎、代云杰、耿洪、代运松、黎兴武、林鹭、周青签订了《甘洛县玉田电站(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了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份额占比、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禁止行为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30日,合伙人杨奎、黎兴武及原告木乃补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合伙人杨仁祥签订《转让协议》,载明:“经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共同协商甘洛县玉田电站(普通合伙)股份转让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杨奎将玉田电站股权12%转让给杨仁祥,转让金额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二、黎兴武将玉田电站股权5%转让给杨仁祥,转让金额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三、木乃补达将玉田电站股权8%转让给杨仁祥,转让金额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四、杨仁祥于2020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以上金额;五、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双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以20%违约金赔偿另一方。签字:黎兴武、木乃补达、杨奎、杨仁祥,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仁祥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未向三合伙人支付约定的款项,三合伙人于2021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乃补达80万元、黎兴武50万元、杨奎12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后由于被告要求与三原告协商和解,三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撤诉,因本案原告木乃补达与被告杨仁祥未达成和解协议,其遂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乃补达8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6万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并捺印,故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转让协议》是否属于退伙,是否属有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以及案涉《甘洛县玉田电站(普通合伙)合伙协议》第六条第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的约定,本案合伙协议对出资转让没有另外的约定,原告可以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因《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亦为合伙人,故原、被告间的财产份额转让仅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故,被告辩称原告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导致的法律后果为退伙,应按合伙协议中的退伙约定处理以及《转让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转让协议》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2.对于本案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支付相关款项的违约行为应当以何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均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违约方以20%违约金赔偿另一方”,故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6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80万价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仁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木乃补达违约金1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木乃补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原告木乃补达负担5583.00元,被告杨仁祥负担11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翩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发涛书 记 员 李宇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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