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久富、周宗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6民初1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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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6民初1167号案件名称
滕久富、周宗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滕久富;周宗绿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6民初1167号原告:滕久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绍常,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宗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律师。原告滕久富与被告周宗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98913.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大垅冲方向返回高村,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高村驶向大垅冲,两车于大垅冲路段相遇,被告的车辆占线冲向原告,原告躲闪不及被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入院治疗24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41117.4元。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术期分别增加误工期15天,护理期10天,营养期10天。此事故经麻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被告在2021年1月13日下午2时许始终未发生直接或间接的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伤害及损害后果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将被告诉诸法律,主体错误;2、原告的诉请事实缺乏依据。原告诉称“被告的车辆占线冲向原告,原告躲闪不及被撞倒在地”属虚构事实。本案中被告看到原告驾驶车辆呈“S”状行驶时,已主动将车辆靠右且靠边停靠避让,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在未与被告有任何接触的情况下,自己摔倒在马路边,造成其自身伤害。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兰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彩印件1份、麻阳苗族自治县久富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从1995年起在高村镇兰家社区新城路037号居住并且从事经商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登记车主为陈文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买卖车辆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于2019年从陈文处购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及第2号证据中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兰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第2号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交通事故调解部门所出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此系交通事故调解部门对案涉事故经过调解出具的书面材料,且明显系格式化、填充式的材料,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单独作为证明原、被告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兰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彩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又不认可,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无相应证据印证该营业执照中的滕久富即为原告滕久富,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登记车主陈文的车辆行驶证与买卖车辆协议书相互之间以及与被告的陈述能够相印证,原告又无反证否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月13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垅冲方向返回高村镇,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高村镇驶向大垅冲方向,两车于大垅冲路段相遇,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怀化市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3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3天。原告在怀化市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3部队医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0658.4元,门诊医疗费459元,合计支出41117.4元。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术期分别增加误工期15天,护理期10天,营养期10天。此事故经麻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从陈文处所购买,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已超过年检期限,且被告没有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下午2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垅冲村路段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遇,原告摔倒在地右手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否认自己占道和与原告相撞的事实,认为是原告骑车不稳,自己倒地受伤。案发后被告进行了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陈述因为原告认可自己负事故全责而撤销了报警,导致交警没有勘查现场、调查证据和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现原告又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关于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该交通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应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和程序依法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提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久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8.26元,由原告滕久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刚审 判 员 段少书人民陪审员 杨秀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黄亚晶书 记 员 舒 慧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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