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6民初1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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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民初1762号案件名称
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李应祥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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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1762号 原告:李应祥,男,生于1952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生于1984年10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526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X路XX号公建 负责人:张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雁超,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66323161P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 负责人:李文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应祥与被告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告李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雁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抚养费、残疾辅助器具等合计124145.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涛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5日7时许,原告李应祥驾驶摩托车沿眉县XX镇XX村XX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XX村XX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涛驾驶的陕AXXXXX号中华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应祥受伤。2020年9月17日,眉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2020)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应祥、李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李应祥受伤被送医后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左足踇趾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6、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在眉县人员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23417.44元。2020年12月25日由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应祥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限分别建议为150天、60天、90天,李应祥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固定手术的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被告李涛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商业险。 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李涛辩称,对发生事故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庭前提交的答辩意见中辩称,请法庭核实出险车辆与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否一致。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损失核定的意见为,医疗费认可与事故疾病治疗相关的合理费用,应扣除公司垫付的7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实践标准核定;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于法无据,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按标准赔付;交通费可酌定;伤残等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金计算方式;被抚养人应由其子女抚养,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若必要,可按普通适用型的费用赔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3、医疗费票据12张;4、证人梁某某证言1份、王长官寨村证明1份;5、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西安阿曼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张;7、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增值税发票1张;8、建文摩托车修理行收据1张。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应提供处方,治疗糖尿病用药应予扣除;证据4以法院核实为准,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认可500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对证据6、8的真实性认可,是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李涛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提供保险单。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李涛提供支付护工费用的收条、其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垫付款的收条以及车辆修理费的收据。 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修理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也应另行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9月5日7时许,原告李应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眉县XX镇XX村XX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XX村XX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涛驾驶的陕AXXXXX号中华牌小型汽车碰撞,致原告李应祥受伤,两车受损。 原告李应祥被送眉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左足踇趾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6、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李应祥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3417.44元。 2020年12月25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应祥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取出其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固定手术的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3、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90天。 2020年9月17日,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20)第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祥、李涛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时,陕AXXXXX小型轿车车主和驾驶人是被告李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方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等合计105826.59元。 另查,被告李涛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3840元,给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3417.44元及后续医疗费7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认可与事故疾病治疗相关的合理费用,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有异议,主张应按照15%扣除治疗其他病的费用,后续医疗费认可50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系其作手术时的用药,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按比例从中扣除原告治疗其他病费用的意见,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150天×100元/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不同意赔付,认为原告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误工费于法无据。经审查,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其举证能够证明确有劳动收入,根据本案实际,综合各种因素酌定每天70元,其误工费可认定为10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60天×100元/天);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680元(34天×20元/天);本院依法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20元(34天×80元/天);按标准依法核定为1020元(34天×3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可酌定为25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4529.92元(37868×12×1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主张49985.76元(37868×12×1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均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777.92元(11376×14/4×1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被抚养人应由其子女抚养。被告的意见符合事实,应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认为若必要可按普通适用型的费用赔付。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车费1000元;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773.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依据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635.76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实际再赔偿3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部分的24137.44元,因被告李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12068.72元。被告李涛支付的护理费3840元和医疗费8000元,原告李应祥在得到赔偿后应支付给被告李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应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1635.7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应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68.72元。 三、原告李应祥支付被告李涛为其垫付的护理费3840元和医疗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应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宏 二0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 佳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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