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李某1等李某2、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2民初367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青0122民初3670号案件名称
郭某、李某1等李某2、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2民初3670号原告:郭某,女,1980年5月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李某1,女,2005年11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告李某1之母),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李某2,男,2011年2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告李某2之母),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上列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菊元,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原告李某1、李某2之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原告郭某、李某1、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226532.5元、树苗补偿款43652元的四分之三,共计202638.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82880.5元,树苗补偿款43652元的四分之三,共计16989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郭某是原告李某1与李某2之母,被告李某系原告郭某的婆婆。2010年7月6日,原告郭某与李某全(已故)登记结婚,后携李某1(与前夫所生)与李某全及被告李某、李某全之父李某阳共同生活,并将户口迁入原湟中县XXX。2011年2月19日,生一子李某2。2018年12月20日,李某全因脑溢血死亡。2019年12月,李某阳因病死亡。2020年7月,三原告及被告家庭承包的位于甘河滩镇甘河村3.12亩承包地被国家征收,补偿土地征收补偿款182880.5元、树苗补偿款43652元,均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拒绝给三原告分配。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某辩称,三原告主张的土地款和青苗补助款请求权的基础不存在。土地补偿款是基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存在,本案纠纷实际是土地使用权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出面解决,该案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三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共同共有分配的基础,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助款没有三原告的份额。青苗是原告郭某来我家之前已经种了,三原告没有份额,应该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系原告李某1、李某2之母,原告李某1系原告郭某与其前夫所生,被告李某系原告郭某之婆婆。2010年7月6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之子李某全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某2。2018年12月20日李某全因病去世。2019年12月,被告李某丈夫李某阳因病去世。2020年7月,原、被告家庭承包的3.12亩承包地被国家征收,2021年3月份向被告李某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179244元、青苗补偿款2106.50元、树木补偿款1530元,后又发放苗木补偿款43680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李某领取。 另查明,2018年,案涉土地重新确权时,原、被告家庭成员为:李某阳、李某、李某全、郭某、李某2、李某1。 本院认为,农户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部成员的增减不会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本案中,2018年案涉土地重新确权时,承包经营权系李某阳、李某、李某全、郭某、李某1、李某2共同共有。案涉土地征收前李某阳、李某全已去世,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李某、郭某、李某2、李某1共同共有。因此本案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应由原告郭某、李某1、李某2、被告李某共同享有。青苗、苗木补偿款由原告郭某、李某1、李某2、被告李某共同享有。考虑到被告李某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应适当多分。 综上所述,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0元、返还苗木补偿款23658.25元,合计12365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50元,减半收取计2169.7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084.8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8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旼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顺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庆利、王社教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25执恢197号 下一篇 宜宾市叙州区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粟建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恢2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