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叙州区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粟建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恢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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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恢293号案件名称
宜宾市叙州区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粟建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宜宾市叙州区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粟建明;罗成银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恢293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叙州区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城北新区城中央(培根小镇)40幢-1层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63258443E。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被执行人:粟建明,男,汉族,住宜宾市叙州区。被执行人:罗成银,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叙州区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粟建明、罗成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川1521民初52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1.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前期利息64251元、违约金15000元;2.支付案件受理费2893元及本案执行费用;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现双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继续履行,且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川152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溢若审判员 王根琼审判员 李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波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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