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盖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95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951号案件名称
营口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盖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营口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盖某某;路某;营口某某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951号原告:营口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营口市老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13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鉴,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系营口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辰光街2乙号1-2-5。被告:盖某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销售,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赵平村2号54。被告:路某,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赵平村2号54。被告:营口某某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经济开发区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石桥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经济开发区西环路。法定代表人:谷富令,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营口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营口某某行)与被告盖某某、被告路某、被告营口某某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汽车修配公司)、被告大石桥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运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某某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某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0415.49元;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付清日);三、要求被告某某汽车修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要求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挂户单位连带责任;五、要求判决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要求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被告盖某某、被告路某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处贷款270000元整,抵押物为购买的辽H9088C北奔牌自卸车。到期日为2013年5月22日,并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内对上述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贷款已逾期180天以上没有偿还。截止到起诉前,借款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此笔贷款已出现严重的风险隐患。依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的行为以构成违约。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被告盖某某未答辩。被告路某未答辩。被告某某汽车修配公司未答辩。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口某某行提交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付款回单、他项权利证明、登报催收材料等证据;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并由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营口市老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盖某某、路某(借款人)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月利率为7.36‰,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北奔牌汽车,车牌号码为辽H9088C(车架号为LB2F56JB1BA022483),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从使用贷款的次月开始,至2013年5月22日止,按约定的利率,于每月20日向贷款人偿还本息;贷款人超过约定还款日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规定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收取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营口市老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盖某某、路某(借款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抵押人),被告某某汽车修配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抵押人,以辽H9088C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借款人的借款,被告某某汽车修配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盖某某发放贷款270000元。原告自认截至2019年8月7日,被告盖某某、路某尚欠本金240415.49元,截至到2019年8月7日,尚欠利息、罚息共计220617.26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3.248%计算。2018年7月6日,原告在辽宁法制报向二被告发布催款公告(2018年7月6日期第05页)。另查,营口市老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10日更名为营口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借款人如数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后出现违约行为,被告盖某某、路某应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应证据,其未尽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盖某某、路某依照合同支付尚欠贷款本金240415.49元,及截至到2019年8月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20617.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剩余利息,被告盖某某、路某应自2019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0415.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48%计算向原告计付罚息。原告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就案涉抵押物做出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辽H9088C重型自卸货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名下辽H9088C重型自卸货车享有抵押权,依法应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汽车修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现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汽车修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鉴于原告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通过有资质的报刊向借款人发出过债权催收公告,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关于原告要求对位于辽宁省大石桥市官屯镇石硼山谷村房产证号为村房字第016000号房屋59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某某、路某给付原告营口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40415.49元,及截止到2019年8月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20617.26元。二、被告盖某某、路某自2019年8月8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48%向原告营口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营口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主文确定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大石桥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H9088C重型自卸货车依照抵押权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营口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盖某某、路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许秀娟人民陪审员 于显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贺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宜川县阳光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社、宋李兴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630执恢200号 下一篇 韩志鑫、韩志鑫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结案报告(上网稿)(2021)陕0503执4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