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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广敏、河南东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103执异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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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03执异295号
  • 案件名称

    苏广敏、河南东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苏广敏;河南东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延国;霍少鹏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03执异295号申请人苏广敏(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执行人河南东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三环丹青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豫景园小区1-5号楼中间小区配置物业用房。法定代表人张延国。被申请人张延国,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申请人霍少鹏,男,汉族,1988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广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东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苏广敏申请追加张延国、霍少鹏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本院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苏广敏称,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张延国、霍少鹏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东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被申请人张延国、霍少鹏系河南东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张延国、霍少鹏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原告苏广敏诉被告河南鼎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东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豫0103民初1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东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广敏支付工资8533.33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33.33元、经济补偿金1600元,以上共计18666.66元;二、驳回原告苏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河南东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豫01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103执121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豫0103执1214号执行裁定书,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人苏广敏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张延国、霍少鹏为被本案执行人的申请。另查明,根据申请人苏广敏提交的案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河南东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状态为正常。该公司发起人为张跃东、张新新,其中张跃东认缴出资160万元,出资比例80%;张新新认缴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20%;2015年8月17日,案涉公司股东由张跃东、张新新变更为张建辉、张跃东,其中张建辉认缴出资98万元,出资比例49%;张跃东认缴出资102万元,出资比例51%。2017年6月22日,股东由张建辉、张跃东变更为张延国、霍少鹏,其中张延国认缴出资162万元,出资比例81%;霍少鹏认缴出资38万元,出资比例19%。2018年3月28日,案涉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1100万元。变更后股东张延国认缴出资891万元,出资比例81%;霍少鹏认缴出资209万元,出资比例19%。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苏广敏追加被申请人张延国、霍少鹏为被执行人,从申请人苏广敏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看,被申请人张延国、霍少鹏为案涉公司继受股东,依据上述规定第十七条进行追加的应为原始股东、出资人和发起人,不包含继受股东,对继受股东的追加,应当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及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由申请人通过诉讼实体审理程序解决,故申请人苏广敏申请追加继受股东张延国、霍少鹏的请求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苏广敏的追加申请。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昌松审判员  朱 军审判员  王少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帅楠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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