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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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811号案件名称
张某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8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于某,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村民,住该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8月3日,被告以各种理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前后累计23670元。2021年1月初至今原告多次催被告还钱,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9日、6月14日、7月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于某转账400元、500元、5000元。原告张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6日、6月8日、7月6日、7月13日、7月1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于某转账500元、500元、5000元、1000元、500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张某某为被告于某购买手机,花费5270元。2020年8月3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其朋友向被告于某转账5000元。因上述款项未还,遂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成立及认定包括借贷合意的形成、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购买手机、朋友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于某提供资金2367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的聊天记录,2020年5月9日、6月8日、7月13日、7月18日的转账400元、500元、1000元、500元双方并无借款的合意,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形成了借款的合意,故扣除上述款项,本院支持被告于某应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1270元。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127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即1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被告于某负担176元。因该费用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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