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颐工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4民初19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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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4民初19342号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颐工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颐工化学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4民初19342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女。被告:山东颐工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颐工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颐工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晓莉法官助理 张亚雯书 记 员 许梦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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