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于某、天津博文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7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75号
  • 案件名称

    于某、天津博文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于某;天津博文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田凤龙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7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某,男,2007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理人:于伟波(于某之父),男,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天津博文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雅士道与华苑路交口才子苑1号楼7门101201301。法定代表人:田凤龙,总经理。被申请人:田凤龙,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某与被执行人天津博文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田凤龙为(2021)津0104执25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于某称,请求将被申请人田凤龙追加为(2021)津0104执25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天津博文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被执行人户卡得知,其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而实收资本金为0元。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于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津0104民初11505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执250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博文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本院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天津博文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于2020年10月14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1150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某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津0104执2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经被执行人天津博文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博文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张玉珍,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被执行人成立时股东为马健、张玉珍,其中马健占股1%,认缴出资额0.5万元,缴付日期至2038年12月31日;张玉珍占股99%,认缴出资49.5万元,缴付日期至2038年12月31日。2020年6月18日,被执行人的股东马健、张玉珍将其各自所持股份均转让给被申请人田凤龙,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田凤龙,出资时间至2040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博文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1)津0104执2501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田凤龙作为被执行人天津博文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于某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田凤龙为(2021)津0104执25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博文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田凤龙为(2021)津0104执25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田凤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博文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2020)津0104民初115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于某承担责任。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