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耀、高延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7民初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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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7民初595号案件名称
李世耀、高延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世耀;高延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7民初595号 原告高延安,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村民,住甘泉县内,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李世耀,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居民,住甘泉县金帝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高延安与被告李世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延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000元(以2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计83600元,从2021年2月21日按月利息3800元计算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30000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3800元,另一张借条为103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分别至2020年3月17日和2019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世耀未出庭,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3月17日,被告李世耀与原告高延安就其之间的借贷达成协议。一笔借款230000元,其中190000元为借款,40000元为工资欠款,双方约定对其中190000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3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一笔借款10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15日,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为之前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世耀向原告高延安借款333000元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世耀应当清偿该笔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000元的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全部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230000元借款中有40000元为欠原告父亲的工资,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应当以19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且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15.4%。故对原告高延安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世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延安借款本金3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2%月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5.4%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5元,减半收取3147.5元,由被告李世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 航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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