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立新、王世锦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97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975号
  • 案件名称

    张立新、王世锦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张立新;王世锦
  • 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新,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锦,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玲(王世锦妻子),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立新因与被上诉人王世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世锦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张立新在2011年、2012年两次向王世锦出具书面保证,均未否认借款真实性的为由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已经交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交付多少。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张立新依法享有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时应有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本案中,王世锦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张立新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王世锦答辩称:一、案涉借款事实上已经交付给了案外人高友国,通过王世锦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张国华的证言及张立新两次亲笔书写的担保书,均能证实张立新对借款事实是知晓的。张立新作为警察,基于其本身职业的特殊性,其更应该知道担保的责任性质,也更应该对借款的事实进行审查后再进行担保。并且两次担保书都是张立新自愿手写的,这些都足以证明张立新知晓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二、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张立新在(2018)苏03民初5188号案件审理期间怠于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案件完整的审判程序中,均产生答辩权丧失的法律效果,张立新已经永远丧失了时效抗辩的权利。并且,因为王世锦找不到债务人,所以王世锦一直不间断的向张立新主张权利。张立新在(2018)苏03民初5188号案件于2018年9月19日的开庭笔录第三页中明确陈述,2018年3月份,王世锦向其主张过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同时结合录音证据也可以证明,张立新并没有否认该笔借款,一直称要慢慢还,张立新每次都作出同意还款的承诺,王世锦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王世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立新偿还王世锦11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高友国向王世锦借款30万元,并向王世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王世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日张立新向王世锦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为高友国担保,向鸿安投资公司借款叁拾元事项,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至借款人高友还清为止。”2012年10月18日张立新再次向王世锦出具书面保证,内容为:“关于2011年5月10日我担保高友国向王世锦借款叁拾万一事,我愿意王世锦向法院提出诉讼,如法院判决由我替高友国还款,我保证一次还清。”一审法院另查明,王世锦主张另一保证人张国华已代高友国偿还王世锦借款19万元,并举证了张国华于2020年12月5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高友国借王世锦现金叁拾万元一事,我证明王世锦以现金方式给高友国,有我和张立新担保。我以现金的方式分两次在金港大酒店,还给王世锦现金壹拾玖万元。”一审法院还查明,张立新在本案原一审审理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张立新于2011年5月10日向王世锦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张立新应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张立新辩称借款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本身是民警身份,承诺保证时,应对借款事实进行审查,事后否认借款事实,也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在2011年、2012年两次向王世锦出具书面保证,均未否认借款真实性,故其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立新在本案原一审审理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立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世锦1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合计3520元,由张立新负担。公告费464.6元,由王世锦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立新在原审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发回重审后,发回重审系原审的后续审,诉讼时效抗辩应限于原审一审。本案已经过原审一审、二审的审理,张立新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已排除后续审理的诉争焦点之外,且张立新亦非基于新证据而于重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对于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立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张立新作为保证人向王世锦出具担保书,其应当知晓自己出具保证书的后果,即对于王世锦向高友国出借款项的承担保证责任。除担保书外,张立新于2012年10月18日再次向王世锦出具书面保证书,并且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王世锦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张立新,张立新均未对案涉借款的交付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张立新认可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因此,张立新应当就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张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单德水审 判 员  曹 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韩谨幕书 记 员  李 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