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冬初、王林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3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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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3757号案件名称
邓冬初、王林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邓冬初;王林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3757号原告:邓冬初,男,194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仲红,系邵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林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邓冬初与被告王林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冬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冬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林俐支付原告邓冬初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每月利息壹分伍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王林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6日,被告王林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邓冬初借款,原告邓冬初以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王林俐向原告邓冬初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冬初人币陆万圆整,是实,小写60000.00元,(每月利息壹分伍厘),借款人王林俐,阳历2019年3月6日,阴历2019年正月三十日”。借款后,被告王林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邓冬初多次催讨,被告王林俐拒不还款,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林俐向原告邓冬初借款,原告邓冬初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王林俐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借款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月利率1.5%计算(1年5个月13天,利息应为15690元),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月利率1.2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林俐应在原告邓冬初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邓冬初要求被告王林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林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邓冬初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90元,以后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冬初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林俐负担848元,由原告邓冬初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范张蓉代理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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