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徐国超、王刚仁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5执663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25执663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徐国超、王刚仁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古蔺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徐国超;王刚仁
  • 案件缘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5执6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国超,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执行人:王**仁,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徐国超与被执行人王**仁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0)川0525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仁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徐国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鉴定费22500元,案件受理费30480元,执行费695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案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仁与彭晓玲购买的位于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的房产,但系轮候查封,且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符合处置条件后本院将在首查封案件中予以处置。三、通过司法网络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仁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四、将被执行人王**仁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仁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仁限制高消费,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林审判员 陈 攀审判员 王启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越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