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储、沈阳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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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255号案件名称
王储、沈阳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储;沈阳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储,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琳,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8-1号2-4-1。法定代表人:刘广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储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储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108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23日的两份《购销合同》的内容认定混乱,应该属于原审法院的笔误,应予纠正。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关于案涉“辽宁大厦天然居门”“辽宁大厦南北走廊墙面”这两个项目的石材安装,均是上诉人实际安装的;其次,上诉人与案外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闽跃华石材经销处并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二者是独立的民事主体。3.案涉《购销合同》的性质,实际上是买卖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当时要求开发票,而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无法开具发票,所以将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同混在一起。亨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储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08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1月25日,被告方工程项目负责人曹艳涛与案外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闽跃华石材经销处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甲方记载为:辽宁大厦南北走廊墙面,乙方记载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闽跃华石材经销处,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购买乙方的石材,石材金额为45357元,安装费31080元,合计76779元。第一项第3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石材尺寸加工(规格及尺寸见委托加工单及图纸),如果甲方变更加工尺寸需提前7天通知乙方并得到乙方认可。第五项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定金叁仟元整,具体发货数量及金额按乙方的发货出库单做结算,甲方结清当批次货款后,乙方发当批货物,定金留到最后一批发货时充当货款。施工完成,甲方需一次性付清乙方的人工费7000元整。第六项约定:双方履行合同中有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向沈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具体为辽宁大厦天然居餐厅门及辽宁大厦南北走廊墙面安装大理石工作,但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原告系依据被告与案外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闽跃华石材经销处签订的购销合同在被告项目地进行安装大理石工作,而原告并非为该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王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储提交了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亨安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方工程项目负责人曹艳涛与案外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闽跃华石材经销处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其中,关于安装费项目及数额的约定:2019年11月25日购销合同为辽宁大厦天然居门,安装费金额为7000元;2019年12月23日购销合同为辽宁大厦南北走廊墙面,安装费金额为31080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储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亨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因亨安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闽跃华石材经销处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王储据此安装,且这两份购销合同日期在王储二审提供的协议书日期之后,故王储并非该购销合同的相对人,王储无权依据该购销合同直接向亨安公司主张权利。因王储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亨安公司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故王储在本案中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王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孙菁蔓审 判 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吕慧子书 记 员 孙 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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