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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悠行、杨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06执恢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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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06执恢165号
  • 案件名称

    姚悠行、杨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姚悠行;杨开华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06执恢165号申请执行人姚悠行(曾用名姚游行),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法定代理人:戴锡芬(姚悠行妻子),女,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执行人杨开华,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姚悠行与被执行人杨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6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杨开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悠行84967.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565元,由姚悠行负担84元,由杨开华负担3481元。该款姚悠行已预交,杨开华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姚悠行。因被执行人杨开华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姚悠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88448.84元等。本案执行中,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58448.84元。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开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姚悠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执行得款7428.83元,此外未查得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等。经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不动产部门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杨开华公积金信息。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曾自履3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开华限制其高消费。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1020.01‬元等。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姚悠行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法院调查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法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206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安震旦审判员  许正平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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