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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李让红等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133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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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133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李让红等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缙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李让红;陈月苏
  • 案件缘由

    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13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中心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86401673T。 负责人:王巧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华,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李让红,男,1976年09月09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 被执行人:陈月苏,女,1977年02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让红、陈月苏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2021)浙1122民特701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李让红、陈月苏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借款本息104573.28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468.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李让红、陈月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让红、陈月苏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李让红、陈月苏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李让红名下车牌号×××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尚未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李让红名下银行存款1620.58元已被本院扣划,其余账户分散且无大额存款,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陈月苏名下银行存款3916.66元已被本院扣划,其余账户分散且无大额存款,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5537.24元,扣除执行费1468.6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受偿4068.64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让红、陈月苏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李让红拒不交付已被法院查封的车辆,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让红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鉴于被执行人李让红、陈月苏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让红、陈月苏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李让红、陈月苏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3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樊俊勇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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