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磊、罗菁菁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104执5831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104执583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磊、罗菁菁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合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李磊;罗菁菁;周圆圆;张莉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104执5831号之一申请人:李磊,男,1983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人:罗菁菁,女,1987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周圆圆,男,1985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执行人:张莉蓉,女,1985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在执行李磊、罗菁菁与周圆圆、张莉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中,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亦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他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4执5831号案件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双平审判员  朱广宇审判员  李静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