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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莲英、李孟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2民初1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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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22民初1659号
  • 案件名称

    陈莲英、李孟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陈莲英;李孟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2民初1659号 原告:陈莲英,女,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仪,女,200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系原告亲属。 被告:李孟贤,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298号。 负责人:彭冬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系公司职员。 原告陈莲英与被告李孟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孟贤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5202元;2、依法判决被告李孟贤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9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孟贤驾驶湘HF××××小型轿车由益阳市桃江县鸬鹚渡镇往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鸬鹚渡镇长江村路段时,遇原告陈莲英步行从左至右横过道路,因被告李孟贤驾驶车辆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导致湘HF××××小型轿车撞到原告陈莲英,造成原告陈莲英受伤、手上玉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莲英受伤后,被送至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原、被告双方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申请了诉前鉴定,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误工、护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七天;2.诊疗项目(后续治疗费壹仟伍佰元左右或凭医疗费发票计算),受损玉镯经益阳中天方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益中天方圆评报字(2021)第41号报告书,评定受损玉镯价格为9800元。本次事故经桃江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孟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莲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李孟贤驾驶湘HF××××小型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其玉镯受损。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侵权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孟贤未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孟贤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李孟贤事后未向他公司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请法院核实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没有在有效期内,他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依据合同约定,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孟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莲英提供的证据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莲英提供的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益阳中天方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陈莲英与李孟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涉及玉镯损失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有权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两份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5日19时20分,被告李孟贤驾驶湘HF××××小型轿车由益阳市桃江县鸬鹚渡镇往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鸬鹚渡镇长江村路段时,遇原告陈莲英步行从左至右横过道路。因被告李孟贤驾驶车辆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导致湘HF××××小型轿车撞到原告陈莲英,造成原告陈莲英受伤、原告陈莲英手上玉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孟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莲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2级高危组。原告的伤势于2021年5月12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护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7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左右或凭医疗费发票计算。原告的玉镯损失经益阳中天方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8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孟贤驾驶的湘H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财产权。因被告李孟贤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陈莲英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孟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桃江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孟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孟贤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李孟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2020-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44元/天予以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根据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2天。关于护理费,根据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费计算时间为22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2020-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115.29元/天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根据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为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44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500元。关于财产损失,根据益阳中天方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确定为9800元。故原告陈莲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误工费999.68元(45.44元/天×22天)、护理费2536.38元(115.29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44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财产损失9800元,共计20976.06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孟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莲英损失8676.0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莲英损失12300元,共计20976.06元; 二、驳回原告陈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孟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英 书 记 员  刘慧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义务告知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作出的(2021)湘092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莲英损失8676.0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莲英损失12300元,共计20976.06元,按以下方式汇款: 户名:陈莲英 账号:6221××××5188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桃江支行 金额:20976.06元 桃江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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