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何立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5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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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5419号案件名称
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何立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何立国案件缘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5419号原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94837143B,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三水-柳暗花铭小区9号门店。法定代表人;杨培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立国,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原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立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将其名下辽C×××××主车辽C×××××车挂靠在原告运输公司,协议约定每月支付100元管理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一直未向原告方缴纳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有权解除该挂靠协议。因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方解除挂靠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挂靠车辆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立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何立国(乙方)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运输车辆挂靠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将辽C×××××主车,辽C×××××车挂靠在甲方运输公司,因车辆是乙方自己投资购买,只是挂靠在甲方单位,因此依照《物权法》,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本协议所称挂靠经营是指乙方将自有车辆自愿承担所有费用挂靠到甲方,以甲方的名义营运。自行承担自有车辆营运费用和税费,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向甲方上交固定服务费,按本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经营方式。挂靠期限为自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协议一份、行车证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车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不需要再行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侯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人民陪审员 赵平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冬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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