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邓丽娟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知民初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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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知民初396号案件名称
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邓丽娟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邓丽娟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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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知民初396号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1号中泰国际广场第二层229商铺。法定代表人:应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丽娟,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丹(系邓丽娟的嫂子),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弟公司)诉被告邓丽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哥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被告邓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哥弟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丽娟停止侵害哥弟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邓丽娟赔偿哥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3.由邓丽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哥弟GIRDEAR”品牌源于台湾,创始于公元1977年,其旗下包含“哥弟GIRDEAR、阿玛施AMASS、丽米儿Limil”等系列。“哥弟”现已成为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女装服装品牌,2019年,在艾媒金榜发布的《2019女性服装新消费品牌榜》中位列第一。经多年发展,哥弟现已在全国大中城市开设专卖店5000余家,在各大电商平台均开设了旗舰店,公司产品通过线上线下销售,销量逐步递增,深受消费者喜爱。二、施复元注册了第3074655号商标“”、第5680526号商标“”、第1288522号商标“”、第12405964号商标“”等系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均为第25类。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其中第3074655号商标在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哥弟品牌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2020年12月3日,哥弟公司与施复元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获得施复元名下所有商标及品牌的使用权,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二、经调查发现,邓丽娟未经哥弟公司许可,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侵害哥弟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同时在产品宣传中使用哥弟公司的品牌标识,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严重影响哥弟公司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哥弟公司的经济利益,侵害了哥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邓丽娟答辩称,一、邓丽娟销售的商品没有挂哥弟公司的相关商标牌子,只用了哥弟字样作宣传。二、邓丽娟的商品销量少,没有给哥弟公司造成影响。三、邓丽娟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诚意与哥弟公司协商;因哥弟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高,邓丽娟无法承担。四、邓丽娟是单亲妈妈,没有稳定工作,没有收入;文化程度不高,不懂法律,无意侵权,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理。哥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九份证据。证据一、第344544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哥弟公司享有第3445441号图文商标专用权;证据二、第180679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哥弟公司享有第1806793号图文商标专用权;证据三、第307465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哥弟公司享有第3074655号商标注册证图文商标专用权;证据四、商标授权委托书原附件一致公证书,拟证明哥弟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证据五、第“3775425”号哥弟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据六、荣誉证书,证据七、(2021)闽厦云证字第6865号,该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经持续不断的市场推广,“哥弟”、“AMASS”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哥弟公司严控产品质量,原告企业及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证据八、(2021)闽厦云证字第1498号,证据九、淘宝官方披露邮件,该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邓丽娟实施了侵害哥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哥弟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邓丽娟对哥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无异议;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邓丽娟所售衣服没有挂哥弟公司的商标品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上述九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344544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施复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防水服、鞋、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经续展至2024年12月27日。二、第1806793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施复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裤。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7月13日。三、第307465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施复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手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将第3074655号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施复元将其名下所有商标授权给哥弟公司使用,授权范围为商标的所有核定注册商品及服务,授权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特别授权,包括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期限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3年12月2日,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区域。五、淘宝网中淘宝店铺掌柜名为“奢华品质68”的网店“GD、高端品牌时尚女装”系使用邓丽娟身份证开设。2021年3月期间,哥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东、许静君、蔡玉诗分别在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注册公证云账号,利用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21年3月19日申请对其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2021年3月26日公证员蔡长斌登录“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相关取证文件及电子数据,对取证过程在公证书中予以了详细载明。在公证员蔡长斌的监督下,对公证处于2021年3月8日收到并保存的投递单编号为“75442872140067”(中通快递)的邮件(包裹)进行确认,拆开该邮件(包裹),对内装物品进行察看。察看结束后,公证员蔡长城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对证物进行密封,并赋予证物编号202100004302。根据“公证云”取证平台屏幕截图载明的内容,淘宝网“GD、高端品牌时尚女装”店铺,有多款服饰商品链接名中含有“新颖哥弟特”、“哥弟阿玛斯”等字样。2021年3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出具(2021)闽厦云证字第149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六、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所封存的被控侵权两件女装衣服,一件是黑色的女装衣服,一条是黑色的裤子。两件侵权商品实物没有哥弟公司的商标标识。哥弟公司主张邓丽娟经营网店的商品网页宣传标题有哥弟、阿玛施字样而侵权。七、哥弟公司根据其公证取证所得数据,称“GD、高端品牌时尚女装”的月销售金额为60,056元,半年销售金额为178,606元。邓丽娟陈述称其店铺实际销量少,大部分销量是刷单;侵权商品已全部下架。另查明,哥弟公司原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请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删除、屏蔽邓丽娟的侵权产品链接,终止侵权产品的交易和服务,并与邓丽娟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删除、屏蔽案涉侵权商品的链接,哥弟公司在开庭前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制作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邓丽娟是否存在侵犯哥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如果存在侵权的事实,哥弟公司要求邓丽娟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哥弟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445441号、第1806793号、第3074655号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邓丽娟销售的案涉女装服饰的网页宣传文字,与上述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体现在以邓丽娟名义开设的淘宝店铺“GD、高端品牌时尚女装”中,有多款商品链接名中标有“新颖哥弟特”、“哥弟阿玛斯”等字样。根据网络购物的特性,消费者在实际获取商品实物之前仅能基于商家对商品的介绍、描述建立并形成对商品的认识,商品信息通过网络上文字及图片的形式传达,改变了在商品实物上使用商标这一表现形式,网络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品页面的描述了解、获取在售商品的信息。基于哥弟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即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案涉淘宝店铺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新颖哥弟特”、“哥弟阿玛斯”等字样的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网络消费者起到指示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哥弟公司或与哥弟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应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对哥弟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邓丽娟将“新颖哥弟特”、“哥弟阿玛斯”用于其店铺商品网页的宣传链接关键字,其行为亦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邓丽娟侵害哥弟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哥弟公司要求邓丽娟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哥弟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经济赔偿是请求法定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涉侵权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邓丽娟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销售数量以及哥弟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邓丽娟赔偿哥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对于哥弟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哥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丽娟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第3445441号、第1806793号、第307465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邓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邓丽娟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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