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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7民初1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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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7民初1385号
  • 案件名称

    王喜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绥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喜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7民初1385号原告原告:张润朝,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农民。被告:王喜平,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润朝与被告王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大写:陆万伍仟捌佰元(65800元),并按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熟人,被告以无钱做生意为由,先后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5万元、12800元。三次借款本金共计大写:陆万伍仟捌佰元(65800元)。在此期间,被告总是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喜平未应诉、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被告在从事宾馆经营期间因到原告经营的麻将机店购买麻将机与原告相识,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2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王喜平借张润朝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喜平2020年5月12日王喜平430511198004080021”。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20年7月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分别微信转账2800元、4600元、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润朝的陈述;原告张润朝、王喜平的身份证复印件、(2021)湘0527民初16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借条原件、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喜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润朝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喜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2月18日向其借款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20年7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2800元,原告仅提交微信转账凭证证实其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账2800元、4600元、5400元,但转账凭证没有载明转款用途,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主张;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5厘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既没有约定利息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原告所说是否属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润朝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润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3元,由被告王喜平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故由王喜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宪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葛 昊书 记 员 彭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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