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再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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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民再54号案件名称
大连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大连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案件缘由
公司解散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民再54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元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群,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雨,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君,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君,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与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中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6)辽0213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辽02民再1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中辰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辽检民监[2020]2100000008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辽民抗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塔宁出庭,申诉人中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群、于思雨,被申诉人阿中公司、阿尔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再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阿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公司困境。一、从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依据公司法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管理机构,是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前提。阿中公司自2011年6月以来,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管理的股东会、董事会,一直不能依据公司章程依法履职,公司管理决策机制失灵。公司虽然在持续经营,但由于股东会、董事会管理失灵,而处于非正常运行中。中辰公司与阿中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13执1827号执行裁定书,因阿中公司下落不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尚且无法找到阿中公司,一个下落不明的公司,经营管理应发生了严重困难。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是人和性,阿中公司权益之争发生了多起诉讼,股东双方已经多次对簿公堂,双方矛盾无法自行调和,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与合作基础,无法再继续共同经营管理公司。从阿中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阿中公司从成立至今只有“瀛海金洲一期”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现已大部分销售完毕。阿中公司从2011年至2017年均缴纳了企业所得税,说明阿中公司多年处于盈利状态。但是,股东自2006年出资以来,一直没有获得应属于该公司的股东利润。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股东权益将会在两个股东无休止的纠缠中逐渐耗竭,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持续损失。三、阿中公司经营管理的僵局,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散条件。本案原审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完全处于对抗状态,无法调解。在阿中公司与中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判决,阿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公司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提供给中辰公司查阅。但阿中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拒绝提供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致使股东无法知晓阿中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获得关于阿中公司股权价值的有效信息。在此情况下,不具备评估阿中公司股权价值的条件,无法与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公司丧失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解散的可能性。中辰公司与阿中公司解散纠纷从2014年开始,矛盾至今仍无法解决,阿中公司的持续性僵局除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依法解散阿中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中辰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阿中公司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阿中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一)阿中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可正常运行,未形成公司僵局。从阿中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其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必须需要召开股东会的事项。阿中公司董事会从未收到具有提议权的人员提出召开股东会会议。因此,阿中公司自2011年以来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不构成“无法召开”的情形。阿中公司的董事是其两个股东委派的,中辰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在不具备委派资格时,该公司完全可以再次委托具备资格的人员作为阿中公司的董事。(二)阿中公司的业务经营正常运行。自2011年阿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来,阿中公司的业务经营并未受到影响,一直处于持续、稳健的运营状态。在此期间,阿中公司对于开发的“瀛海金洲”项目的各项工作都在有条不紊有序地向前推进,保持公司良好的运营状态。二、阿中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阿中公司注册成立后一直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持续完成“瀛海金洲”项目的施工、工程验收、商品房销售、为购房者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等与该项目相关的各项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讲,阿中公司的存续,不仅没有损害股东中辰公司的利益,相反却使其利益得到应有的维护。三、中辰公司起诉解散公司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根据阿中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享有退出权。如果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股东可以选择退出公司。同时,股东也可以选择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权,以摆脱僵局的困境。但是,阿中公司从未收到中辰公司的转让股权建议书。也就是说,中辰公司在没有寻求上述这些途径解决僵局状态的前提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背离了首先通过公司内部救济来寻求解决办法的宗旨。阿尔滨公司辩称,同意阿中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关于阿中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问题。原审判决已认定阿中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关于阿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中辰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阿中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一节。原审判决认定应由中辰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义务,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问题,中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调取了阿中公司2011年至2020年的缴纳企业所得税,阿中公司从2011年至2017年均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其中2013年、2014年每一年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千万元以上。从阿中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阿中公司从成立至今只有“瀛海金洲一期”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现已大部分销售完毕。但是,中辰公司自2006年出资以来,一直没有获得应属于该公司的股东利润。本案原审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完全处于对抗状态。阿中公司权益之争发生了多起诉讼,股东双方已经多次对簿公堂,双方矛盾无法自行调和。检察机关查明,在阿中公司与中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阿中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拒绝提供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再150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孟凡永审 判 员 张云涌审 判 员 王 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颂秋书 记 员 辛 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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