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周帅出租车运输户、王飞越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2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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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2061号案件名称
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周帅出租车运输户、王飞越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周帅出租车运输户;王飞越;陈倩怡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2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周帅出租车运输户,住所地丹东市凤城市。经营者:周帅,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飞越,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倩怡,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二上诉人王飞越、陈倩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周帅出租车运输户(以下简称周帅运输户)因与上诉人王飞越、陈倩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帅运输户的经营者周帅,上诉人王飞越、陈倩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帅运输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飞越、陈倩怡给付周帅运输户承包费52000元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王飞越、陈倩怡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2020年初发生疫情,但是很快疫情便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出租车始终未停运,经过几个月之后出租车运输行业基本全面恢复,并未造成太大的影响,且在(2021)辽06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因疫情原因对王飞越减免承包费13000元。现在经济全面复苏,不应该认定为“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和全面恢复生产生活秩序的实施意见》中也提出,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经济的发展,不应过度将所有违约等问题都归结于“新冠疫情”处理,对方违约的,守约方可以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违约方不得以疫情为借口恶意违约,即疫情存在并未对其履行合同产生根本影响的,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恶意违约的相关责任。本案中,王飞越、陈倩怡自疫情开始拖欠承包费,但是其收入仅有轻微的影响,一审判决不支持违约金的做法违背公平原则。王飞越、陈倩怡辩称,周帅运输户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最高院规定的政策相违背,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周帅运输户将陈倩怡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本案系租赁纠纷,合同相对人是王飞越,而非陈倩怡,将陈倩怡列为被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王飞越、陈倩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涉案《出租车承包合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9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帅运输户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当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并且,因疫情,出租车经济效益严重亏损,一审判决按照每月5000元的租金明显过高,二审调整为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租赁费为36000元为宜。另外,一审判决陈倩怡承担责任明显错误,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周帅运输户辩称,王飞越、陈倩怡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周帅运输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的承包费52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王飞越、陈倩怡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王飞越、陈倩怡系夫妻关系,周帅系周帅运输户的经营者。2018年10月18日,周帅与被告王飞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周帅将辽F×××××桑塔纳营运出租车承包给被告王飞越经营,承包期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26年10月18日,每年承包费70000元(月租费为5833元),每月19日将承包费存入原告的银行卡,逾期一天加罚一天承包费。为方便交费,每年的10月19日至12月19日两个月按每月5000元交费,其余10个月按每月6000元交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交纳承租费至2020年2月18日。原告曾于2020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2月19日至7月19日的承包费。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68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2000元及违约金。宣判后,被告王飞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飞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周帅出租车运输户2020年2月至7月的承包费24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飞越的其他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周帅出租车运输户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出租车承包费,原告向被告索要承租费诉至该院。被告在诉讼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反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但新冠××疫情自2020年1月起在我国发生并蔓延,该公共卫生事件应依法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要求,应依法妥善审理疫情期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以确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公共交通客运类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按合同约定的业绩标准继续全面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变更或解除。在新冠××疫情发生期间,包括本地区复工复产后的一段时间,疫情虽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疫情尚未结束,在局部地区仍有反复或者蔓延的趋势。鉴于本地区疫情防控与城市客运行业间较为密切的关联性,综合考量出行人员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为预防感染而尽量避免选择公交及出租车出行的自我防范意识增强,出租车行业在复工复产后的一段时间内仍受到一定消极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则有失公平,应按照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双方应共同分担新冠疫情这一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原则,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原告应当将承包费给予适当的减免,被告应当继续给付原告承包费,该承包费以每月给付5000元为宜,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的承包费共计45000元。被告陈倩怡系王飞越的妻子,承包出租车应为二人共同经营行为,因此二人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承包费的责任。同时鉴于承包人欠付承包费与疫情造成其经营收入减少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欠原告承包费的情形不应为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反诉请求,虽新冠××疫情对出租车的运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出租车的运营并未强制停运,且随着防疫措施的不断推广和提升,疫情的控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且2021年的疫情防控形势较2020年有较大好转,广大市民对战胜疫情的信心也大大提升了,因此应以双方共同分担风险、合作共赢为出发点,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因此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飞越、陈倩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周帅出租车运输户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的出租车承包费45000元;二、驳回原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周帅出租车运输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飞越、陈倩怡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飞越、陈倩怡承担470元,原告周帅运输户承担10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王飞越、陈倩怡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帅与王飞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承包期内发生新冠疫情,当地出租车的客流量受到一定程度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要求,结合凤城市的疫情严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对涉案租金予以适当调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周帅运输户主张原审判决承包费降幅过大、不应调整一节,因当地疫情影响并未消失,可以进行一定程度调整。关于王飞越、陈倩怡主张出租车运营经营不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一节,凤城市出租车运营行业虽然受疫情影响,但是并未停止运营,且周帅与王飞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尚在承包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王飞越、陈倩怡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飞越、陈倩怡主张不应将陈倩怡列为本案当事人一节,因其与王飞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给付承包费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周帅出租车运输户与王飞越、陈倩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周帅出租车运输户负担1150元,由王飞越、陈倩怡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国兴审 判 员 郑成垒审 判 员 李大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泉妤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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