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周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8民初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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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8民初991号案件名称
汪某、周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汪某;周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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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8民初991号原告:汪某,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周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镇巴县,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108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2日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周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汪某提出借钱,承诺按年利率34%支付利息,借得本金24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分两次转账给被告的,第一次微信转账14000元,当时约定一周后偿还原告本息15000元,被告陆续还了部分但没有还清。第二次向原告借20000元,被告承诺月利息1200元,三个月后还清,原告当时没钱只有从网络贷款贷出后转给被告,贷出后原告支付宝转给被告18040元,因双方约定从中扣了1960元用于偿还被告14000元借款的本金。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9年腊月二十九经过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核算还欠原告借款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2019年11月1日,打借条的日期比还款日期要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周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属实,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的2万元有一个“砍头息”,被告只收到了1804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200元,每月14日付清当月利息,被告给原告付了1个月的利息1200元。因利息太高被告还不上了,2019年腊月二十九原告找到被告称要去被告家里“躺着”,被告只能按照原告要求给原告打了借条,连本带息还欠原告24000元,借条的借款、还款日期都是按原告要求写的。此外,被告认为借条约定的34%的利率太高,不认可该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张,拟证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微信转账借给被告14000元,被告还没有还清。被告周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双方同意扣1960元用于偿还借款14000元的本金,2019年1月14日原告支付宝转给被告18040元。被告质证对转账凭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扣1960元并非偿还14000元借款本金,而是“砍头息”,只收到借款18040元,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应当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腊月二十九日找到被告对债务进行核算被告认可下欠原告2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被告只收到借款本金18040元,且约定的34%利息过高。本院审核认为,该借条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认定,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不予保护。4、2018年3月27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24日的微信转账记录三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转账已还清,与本案没有关联。原、被告均认可以上转款已经还清,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6张及支付宝转账记录5张,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转账给原告1700元,2018年7月18日收到原告借款14000元,2018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6000元,2018年12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2019年1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2019年2月15日支付原告第二笔月借款利息1200元,2019年3月7日偿还借款第一笔本金300元,2019年3月10日两次偿还第一笔本金1500元,2019年3月20日偿还第一笔本金500元,2019年4月11日偿还第一笔本金2000元,2019年4月28日偿还第一笔本金1800元。经原告质证,对2019年3月10日转账1000元、2019年4月11日转账2000元、2019年4月29日转账1800元,合计6000元,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不认可,其他转账均认可系偿还14000元借款的本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14000元借款(约定利息1000元)后已偿还本息11300元,剩余借款3700元,被告收到第二笔借款本金18040元。因原告对已偿还的6000元系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已偿还的6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自幼认识,之前相互有资金往来。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钱14000元投资经营网店,一周后归还原告15000元(含本金14000元,利息1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及利息计算方式,当天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14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宝转账向原告还6000元,2018年12月9日微信转账还2000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宝转账还2000元,2019年3月7日微信转账还300元,2019年3月10日支付宝转账还500元,2019年3月20日微信转账还500元合计支付113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元。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原告贷出网络贷款后转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1200元(每月14日结清),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18040元。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月利息1200元,2019年3月10日支付宝转账还利息1000元,2019年4月11日支付宝转账还利息2000元,2019年4月28日支付宝转账还原告利息1800元,合计支付利息6000元。2019年腊月二十九(2020年1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还款,因被告无力支付,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按原告要求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今借款人周某向出借人汪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利息标准为年息34%,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9年11月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款项已收到,特例此据。借款人周某电话:17691117859,身份证号:612328199210040115,借款日期:2018年11月1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将借款时间写到2018年11月1日,还款时间写到2019年11月1日,被告表示在2020年正月初七还款,之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3、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民间借贷案件的本金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借条本金24000元由两笔转账构成,第一笔借款约定本息合计15000元,被告共偿还11300元,下余3700元。第二笔借款只能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18040元认定为本金。争议焦点2,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笔借款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为定额利息1000元,对之后没有约定利息。第二笔借款约定的月利息1200元,超出了36%的年利率,但借款人并未主张对超过部分返还。原告主张按照34%计算利息超过了24%的年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4倍,2020年8月市场报价利率为3.85%,4倍为15.4%的年利率。争议焦点3,借款18040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2日,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8040元×24%×583天÷365天=6915.5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日的利息为:18040元×15.4%×287天÷365天=2184.47元,合计9099.97元,减去被告已付利息6000元,剩余利息3099.97元。综上,被告仍欠付原告本息合计24839.97元(3700元+18040元+309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本息24839.97元(计算至2021年6月2日),并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原告汪某负担200元,被告周某负担2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员 陈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振东书 记 员 张 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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