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王延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81民初3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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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81民初3289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王延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王延考;王增花;谢治国;侯增太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81民初32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地址:武安市中兴路1551号负责人:裴现平,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678543025W被告:王延考,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王增花,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谢治国,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侯增太,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与被告王延考、王增花、谢治国、侯增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程会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 爽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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