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高原钢管租赁站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6民初7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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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民初7391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高原钢管租赁站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高原钢管租赁站;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波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6民初7391号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高原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黑石子村叶家沟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XUY3W3D。经营者:王亚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伟,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袁波,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高原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高原钢管租赁站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高原钢管租赁站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高原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计43.5元。 审 判 长 陈巧琳 审 判 员 吕 霞 审 判 员 龚 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雁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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