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吴常卿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6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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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6151号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吴常卿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吴常卿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6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建津里27门101号。主要负责人:韩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楠,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常卿,女,1975年5月4日,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物业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常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厦物业一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华厦物业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吴常卿辩称,驳回华厦物业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华厦物业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书;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2月工资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常卿系华厦物业一分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华厦物业一分公司每月十日支付吴常卿上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20年12月,吴常卿月均工资4300元左右。2020年9月23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至华厦物业一分公司项目金融广场大厦调查时吴常卿未予配合。2020年9月29日上午9时,华厦物业一分公司委托曲立冬、肖锡惠及吴常卿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第七调解室接受询问,询问结果为“听后法院处理”。2020年11月30日上午九时,华厦物业一分公司委托曲立冬、吴常卿再次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接受询问,询问结果为“关于该问题,综合考虑公司现状和该事件未造成严重后果,并考虑到公司和吴常卿对该事件的态度,经领导讨论,不对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和吴常卿进行处罚,双方应以此为戒,认真学习法律常识,不再出现类似错误”。华厦物业一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与吴常卿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2021年1月11日,天津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吴常卿与被申请人华厦物业一分公司劳动争议,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津和劳人仲裁字[2021]第93号仲裁裁决书,华厦物业一分公司不服,诉至我院。庭审中,华厦物业一分公司表示吴常卿违反《员工奖惩制度》第十条第28款,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条款规定“以下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因员工有下列情况需要开展调查的,调查期间对员工予以停职检查:……(二十八)经公检法部门给予行政(司法)处罚、刑事处罚等,或虽未受上述处罚但已对公司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华厦物业一分公司为证实其已就上述《员工奖惩制度》进行公示并告知吴常卿,提交了公示照片及宣讲学习情况汇报,但公示照片不能显示具体内容且无证据证明公示位置在吴常卿知悉的范围内。关于宣讲学习情况汇报,华厦物业一分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认定华厦物业一分公司已向吴常卿告知《员工奖惩制度》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厦物业一分公司解除与吴常卿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吴常卿否认华厦物业一分公司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向其告知《员工奖惩制度》的相关内容,华厦物业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吴常卿告知《员工奖惩制度》的相关内容,故《员工奖惩制度》对吴常卿不发生效力。因此,华厦物业一分公司依据该《员工奖惩制度》解除与吴常卿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吴常卿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华厦物业一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不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故对华厦物业一分公司主张的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厦物业一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常卿2021年1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8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确认吴常卿月均工资4300元左右,吴常卿主张2021年1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华厦物业一分公司应予支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吴常卿之间的劳动合同;三、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常卿2021年1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共计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厦物业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吴常卿告知《员工奖惩制度》的相关内容,《员工奖惩制度》对吴常卿不发生效力,华厦物业一分公司依据《员工奖惩制度》解除与吴常卿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吴常卿主张2021年1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于法有据,华厦物业一分公司应予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燕审判员 魏道博审判员 尹 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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