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华、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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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593号案件名称
张文华、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张文华;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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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华,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合心坝路环卫新村777号。负责人:李亚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华与被上诉人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旺醴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询问了上诉人张文华和被上诉人兴旺醴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华的上诉请求:维持醴劳人仲案字(2021)第19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和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同时要求兴旺醴陵分公司据实发放2020年1月至10月15日的年终奖、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72748元、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31446元。事实和理由:1.张文华自2019年3月12日入职兴旺醴陵分公司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兴旺醴陵分公司口头并书面告知福利待遇包括年终奖、年假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生日礼金等。合同约定每个月上班21.75天发满工资,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时间,每周休二天。如加班没有补休支付加班工资,并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带薪酬年假。然而入职后情况完全不同,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长期安排加班加点,没有安排休息放假,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张文华每月双休日加班四天以上,累计76天。随时安排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加点,每周早中晚上都有办公及班组会,有时开会到半夜,谁不服从领导的安排轻则扣除工资,重则开除。2020年10月15日,公司人事部负责人黄金代表公司说张文华2020年10月15日后打卡无效,采取中断伙食及收回住宿房间的手段逼张文华离开公司,张文华被迫回家。由于兴旺醴陵分公司没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拖欠2020年10月工资及福利待遇、年终奖等,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现张文华请求兴旺醴陵分公司按开除前12月工资总额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双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三倍的节假日加班加点工资、一点五倍的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及年终奖。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约定了年终奖,其他同事都发放了,应该同工同酬,向张文华发放年终奖。会议纪要有张文华的姓名、有公司领导微信通知,况且纪要内容描述全体成员包括了张文华,兴旺醴陵分公司提供的不完整考勤表记录了部分张文华延长劳动时间上班的事实。张文华家住株洲市,只有双休日加班才会拍照考勤打卡,这是符合情理的,张文华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兴旺醴陵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说明详细的加班记录由其掌握,其完全可以如实提供加班记录,其也没有对张文华提供的拍照考勤记录作合理解释,又没有按照规定提供二年内工资表及考勤表,逃避责任。兴旺醴陵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文华请求维持醴劳人仲案字(2021)第19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但其在一审并未提起该诉请请,超出二审审理范围,对于二审增加的诉请不予答辩。张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兴旺醴陵分公司据实将以下事项给张文华结算,及时结算支付张文华的各项工资及福利待遇。1.2020年1月到10月15日年终奖据实发放;2.入职以来,双休日加班工资55905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09元;4.入职以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20919元;5.入职以来2019、2020年年假工资3678元;6.经济赔偿42820元;7.入职以来非法扣除2525元;8.2020年10月油补及电话费450元。2到8项合计1357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华与兴旺醴陵分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张文华在兴旺醴陵分公司公司担任质安主管职位,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2天,兴旺醴陵分公司因工作需要,可以合理延长张文华工作时间。兴旺醴陵分公司安排张文华加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张文华同等时间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张文华享有法定节假日,按照国家法律和兴旺醴陵分公司规定享有带薪年假、年假的天数和申请参照兴旺醴陵分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执行。兴旺醴陵分公司给张文华的工资为6400元一个月,绩效工资根据职务不同,由兴旺醴陵分公司定期绩效考评后发放。兴旺醴陵分公司每月15日将张文华上月工资从兴旺醴陵分公司汇出,薪酬发放形式按兴旺醴陵分公司相关薪酬制度执行,福利及补贴部分按照兴旺醴陵分公司福利制度执行。张文华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应当缴纳的有关款项,张文华同意由兴旺醴陵分公司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张文华满额绩效工资为1600元/月,根据每月绩效考核结果进行发放。根据湖南兴旺建设集团《员工手册》1.7绩效考核规定,考核结果划分为6个等级,考核得分大于等于80分小于90分为合格,考核系数为1.0,得分大于等于70小于80为待改进,考核系数0.8,月度考核合格当月实发绩效工资=当月应发绩效工资*1.0,月度考核待改进当月实发绩效工资=当月应发绩效工资*0.8。另张文华在职期间可按970元/月申请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张文华银行明细显示其工资发放情况为:2019年3月工资4266.67元,2019年4月工资7910元,2019年5月工资7910元,2019年6月工资6358元,2019年7月工资9074元,2019年8月工资7599.6元,2019年9月工资8000元,2019年10月工资7910元,2019年11月工资8000元,2019年12月工资7759.93元,2020年1月工资8000元,2020年2月工资7885.06元,2020年3月工资8000元,2020年4月工资7680元,2020年5月工资7680元,2020年6月工资7155.43元,2020年7月工资7829.42元,2020年8月工资7824.8元,2020年9月工资6513.2元,2020年10月工资2880元。自2019年3月起,张文华的工资明细显示中国银行代发并备注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2020年10月13日兴旺醴陵分公司以张文华在职期间工作能力不足、疏漏细节,致使安置区一期子项目多次发生高空坠物事件,对公司形象及项目口碑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且多次约谈仍未改正,拒绝接受整改要求等为由,通知张文华自2020年10月15日与兴旺醴陵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文华未在该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字。2021年3月18日,张文华作为申请人,以兴旺醴陵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20元;2、2020年1月到10月15日年终奖21442元;3、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0月15日年假工资3678元;4、入职以来非法扣除的工资2525元;5、双休日加班工资72748元;6、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元;7、2020年拖欠的绩效工资1600元、10月基本工资900元、绩效工资800元及车补450元;8、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31446元。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做出醴劳人仲案字(2021)第1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张文华2020年9月拖欠的绩效工资1600元、2020年10月拖欠的基本工资900元及绩效工资800元,合计3300元;二、被申请人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张文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45元;三、驳回申请人张文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文华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5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旺醴陵分公司解除与张文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以及支付拖欠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的理由是否成立。张文华与兴旺醴陵分公司湖南兴旺建设醴陵分公司一致认可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10月14日,兴旺醴陵分公司通知张文华于次日离职,兴旺醴陵分公司主张与张文华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张文华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安全问题,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兴旺醴陵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兴旺醴陵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兴旺醴陵分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向张文华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张文华工作时间为一年六个月,经济赔偿金应当为二倍两个月工资,92237.84元/12个月*2个月*2倍=30745.95元。对于张文华诉请兴旺醴陵分公司据实发放2020年1月到10月15日年终奖,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均未明确约定年终奖一事,张文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相关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兴旺醴陵分公司安排张文华加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张文华同等时间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张文华提供的双休日考勤打卡器照片,仅显示上班签到,无法确认下班时间,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张文华实际双休日上班情况,对其双休日的实际工作时长无法认定,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张文华提供了兴旺醴陵分公司公司2019年端午节值班表、2020年兴旺建设中秋节人员调休登记表、打卡照片、自拍照片相互佐证,兴旺醴陵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指出并非实际的值班记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张文华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张文华提供的证据为准,计算出张文华在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0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即2020年10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以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张文华的工资总额计算出日工资为92237.84元/12个月/21.75天=353.4元,兴旺醴陵分公司应支付张文华节假日加班工资353.4元*300%*1天=1060.2元。对于张文华入职以来延长劳动时间的认定,张文华提供的会议纪要仅记录了会议开始时间,不能确定实际工作时长,部分会议记录参加人员还未明确载明张文华姓名,对于张文华主张的延时加班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对于张文华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0月15日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休年假实施办法》,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张文华主张在兴旺醴陵分公司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兴旺醴陵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征得张文华同意不安排带薪休年假,也未安排过张文华补休或者发放相应工资。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张文华2020年3月11日—2020年10月15日的年休假工资,对应年休假工资为(92237.84元/12个月/21.75天)*(219天/365天*5天)*200%=2120.4元。张文华要求兴旺醴陵分公司支付入职以来非法扣除的2525元,张文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讯录、绩效考核表不能证实存在非法扣除工资的事实,此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兴旺醴陵分公司公司《员工手册》及银行流水,张文华在职期间可享受相应标准的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依据张文华提供的加油站加油凭证、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油费是张文华在职期间支付,且兴旺醴陵分公司公司未发放补贴,对张文华要求兴旺醴陵分公司支付10月油补及电话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兴旺醴陵分公司向张文华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0.2元;二、兴旺醴陵分公司向张文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0745.95元;三、兴旺醴陵分公司向张文华支付2020年3月11日—2020年10月15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120.4元;四、兴旺醴陵分公司向张文华支付2020年10月油补及电话费45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34395.5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五、驳回张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决定免予收取。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旺醴陵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文华年终奖、双休日加班工资、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如需支付,金额该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关于年终奖,张文华以兴旺醴陵分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了薪酬包括基本年薪加年终奖加其他薪酬三部分构成为由主张兴旺醴陵分公司应向其支付2020年的年终奖。虽兴旺醴陵分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了薪酬涵括年终奖,张文华与兴旺醴陵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张文华的薪酬部分包括了年终奖,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金也并非其法定义务,张文华不能因此而主张要求兴旺醴陵分公司需发放其年终奖。张文华还主张公司其他同事均发放了年终奖,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其也应享有年终奖,但张文华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依照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文华虽提供其在部分双休日考勤打卡的照片以及其在双休日时间在兴旺醴陵分公司拍摄的照片,但考虑到张文华平日是居住生活在兴旺醴陵分公司,再结合兴旺醴陵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虽张文华有双休日考勤打卡的照片,但不能因此而证明张文华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张文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张文华主张兴旺醴陵分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为证实兴旺醴陵分公司延长其劳动时间,张文华提供了兴旺醴陵分公司的会议纪要,兴旺醴陵分公司对该些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些会议纪要上仅记载了会议开始时间,并无结束时间,不能确定实际工作时长,且部分会议纪要记载的与会人员上并无张文华的名字,故张文华以此主张延长劳动时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兴旺醴陵分公司无需支付张文华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张文华请求维持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醴劳人仲案字(2021)第19号仲裁裁决第一项,醴劳人仲案字(2021)第19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为:被申请人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张文华2020年9月拖欠的绩效工资1600元、2020年10月拖欠的基本工资900元及绩效工资800元,合计3300元。而张文华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却并未请求兴旺醴陵分公司支付2020年9月拖欠的绩效工资1600元、2020年10月拖欠的基本工资900元及绩效工资800元,这应视为张文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张文华在二审期间再主张要求兴旺醴陵分公司支付2020年9月拖欠的绩效工资1600元、2020年10月拖欠的基本工资900元及绩效工资800元已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张文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张文华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安旭审 判 员 陈 蓉审 判 员 梁雄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洪波书 记 员 汪 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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