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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达明、曾松玉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7民初4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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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17民初4292号
  • 案件名称

    邱达明、曾松玉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邱达明;曾松玉;黄显明
  • 案件缘由

    生命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7民初4292号原告:邱达明,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梁姿蕾、叶君慧,分别是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曾松玉,女,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黄显明,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达明与被告曾松玉、黄显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达明的委托代理人梁姿蕾、叶君慧,被告曾松玉、黄显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光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达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邱达明赔偿29559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l1月11日下午16时39分许,被告曾松玉通过微信方式邀请死者邱嘉烙前往其住处吃饭、饮酒。在场有被告曾松玉、黄显明和邱嘉烙等人同桌吃饭、饮酒。饭局结束后,邱嘉烙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凤院红绿灯路段与张海报驾驶的川S×××××号/川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邱嘉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邱嘉烙因伤重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20日死亡。我是邱嘉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邱嘉烙死亡后两被告没有向我进行赔偿及慰问。两被告与邱嘉烙聚餐共饮,对邱嘉烙酒后驾车的行为负有安全护送注意义务,明知邱嘉烙的醉酒情况下,没有阻止,没有提醒、照顾、护送他,没有通知其家人,而仍让其自行驾车回家,没有对邱嘉烙尽到谨慎照顾义务,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松玉、黄显明共同辩称:一、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原告邱达明基于双方在共同吃饭饮酒,参与吃饭饮酒的不止我们二人,原告邱达明应将参与饮酒的参与人列为被告。二、我们不存在对死者斗酒、赛酒、追酒、逼酒的行为,或者明知身体不适劝酒等不正当行为。三、不存在原告邱达明所诉请的明知死者醉酒的情况下没有阻止、提醒、照顾、护送、没有通知家人而让其自行驾车回家;我们并不知道是否其醉酒,死者离开时去楼下斌弟火锅店上班,并非驾车自行回家,这个事实可以从相关的时间、地点去分析判断,死者离开的时间是八点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3:25左右,时间相差三个小时,死者离开地点是欣荣宏,出事地点是凤院路口,两点相距不足5公里,从以上时间、地点可以分析死者并非离开饭局后自行驾车回家,四、庭前我们得知原告邱达明另外起诉了斌弟火锅店。综上,我们对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因此不发生法律责任,故原告邱达明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邱达明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邱达明是邱嘉烙(公民身份号码:)之父。被告曾松玉与邱嘉烙是朋友关系。2020年11月11日被告曾松玉邀请邱嘉烙当晚到欣荣宏大厦共进晚餐。邱嘉烙当日下班后于傍晚六、七点到用餐地点,晚餐期间喝了酒,最晚在晚上9时左右离开到一、二百米外的某餐饮店继续工作。当晚11时25分许,邱嘉烙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105国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05国道2493公里634米(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凤院红绿灯路段)适遇案外人张海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停放在前方道路右侧,摩托车车头与挂车车尾在慢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邱嘉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显明与邱嘉烙当晚吃饭时才认识。本院认为:邱嘉烙晚饭期间喝了酒,最晚在晚上9时左右离开了吃饭地并到另一地方继续工作,可见邱嘉烙当时意识清楚,当邱嘉烙到达另一地方继续工作之时作为本次饭局的组织者以及同桌人即使有安全照顾、帮扶义务以及提醒、保护义务也已终止。因此邱嘉烙在饭局结束后到其他地方工作并在两个多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与两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邱达明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达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9元(原告邱达明已预交)由原告邱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柱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霞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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