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颇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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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741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颇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颇栋;宗文岭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颇栋,男,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文岭,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颇栋、宗文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被上诉人于颇栋、宗文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护理费,首先原审认定护理期过长,应由被上诉人于颇栋举证证实因此次事故造成护理人员误工的合理时间,其应进行相关鉴定,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径行按照评残前一天标准认定没有依据。法院认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颇栋辩称,医院开具了诊断证明,已经注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根据该诊断证明判决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是正确的。宗文岭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于颇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合计103814.3元;2.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9日22时28分许,被告宗文岭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汽车,在S381公路任丘市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于颇栋所骑行的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颇栋受伤。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宗文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8月12日行右股骨颈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17940.50元。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诉讼前,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任丘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4月4日作出《任丘法鉴(2021)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颇栋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于建芳、侄子于玉石护理,为证实护理人于玉石的护理损失,提交了“任丘市拓兴科技有限公司”,“任丘市沅弘商务酒店”营业执照,均载明经营者为于玉石。被告宗文岭驾驶的车牌号冀J×××××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颇栋与被告宗文岭在诉前,就交强险之外应由被告宗文岭承担的部分损失达成协议,被告宗文岭用为原告于颇栋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作为赔偿原告于颇栋的损失,原告于颇栋不再向被告宗文岭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颇栋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文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颇栋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于颇栋与被告宗文岭已达成协议,故本案不再评判。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以及医院医嘱意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人于玉石经营两家公司,其按照日工资178元(建筑业)主张护理损失,不高于其经营行业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另一护理人于建芳按照居民服务业日121元,主张护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健身费损失720元,康复锻炼三轮车875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规范》)等,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94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900元(50元*78天);3、营养费2000元(20元*100天);4、残疾赔偿金29828.8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5、护理费30798元(于玉石护理120天,按照每天178元计算;于建芳护理78天,按照每天121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7、交通费500元;8、辅助器具1297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9、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300元。上述1-3项合计为2384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超出部分,因原告于颇栋与被告宗文岭已达成协议,不再裁决。4-9项损失合计为6872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颇栋交通事故损失787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82元,由原告于颇栋负担326.82元,被告宗文岭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案件受理费交纳到任丘市人民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宗文岭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于颇栋的护理期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于颇栋受伤后入住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该医院出具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一审法院就此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酌定支持护理期为120天,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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