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路吉清、郭振海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恢73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恢732号
  • 案件名称

    路吉清、郭振海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路吉清;郭振海;刘秀章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恢732号申请执行人路吉清,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被执行人郭振海,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被执行人刘秀章,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申请执行人路吉清与被执行人郭振海、刘秀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的(2008)甘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郭振海、刘秀章欠原告路吉清水泥款83672元,于2008年7月20日前付20000元,同年9月30日前付20000元,同年11月30日前付43672元,被告郭振海、刘秀章互负连带责任。由于被执行人郭振海、刘秀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未开贵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2.2021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3.2021年6月23日、2021年8月27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4.2021年6月23日、2021年8月27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5.2021年4月23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刘秀章名下有位于甘州区房屋一套,因该房屋价值明显大于本案标的,本案不予处置该房屋。6.2021年5月21日、2021年6月15日,我院执行人员分别前往甘州区新乐小区物业公司和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7.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郭振海名下存款27500元,已向申请人发放。8.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申请人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郭振海、刘秀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9.2021年9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27500元,剩余47118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海滨审判员  管文君审判员  尚丽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