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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四卫与吴长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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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600号
  • 案件名称

    吴四卫与吴长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吴四卫;吴长英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四卫,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英,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慕华,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四卫因与被上诉人吴长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9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四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长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6月4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四卫积极为吴长英治疗看伤,在武警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吴四卫为被诉人垫付全部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在武警北京总医院治疗完毕出院后,吴四卫与吴长英协商赔偿事宜,因吴四卫本人是无业,没有经济来源。吴四卫同意给吴长英一些经济补偿,在协商过程中吴长英于2019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过程中2019年12月10日左右吴长英向吴四卫要医疗费去治疗受伤部位,吴四卫告知吴长英在武警北京总医院已经治疗完毕并且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半,吴四卫并未同意吴长英的要求,吴长英再次住院治疗是什么原因导致,一审中吴长英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吴长英再次住院治疗系个人原因所致,吴四卫不应承担其再次治疗的费用。据吴四卫所知吴长英并未按照医院的医嘱在家静养休息,而是经常的熬夜喝酒,才导致了二次住院。吴长英的行为导致伤情的恶化,吴四卫不应承担因吴长英的自我放任导致伤情加重的后果。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根据吴长英提交的暂住人口受理记录打印表显示吴长英的信息是2018年4月19日为休眠,2018年10月19日为注销。直到2021年3月18日显示首申,从上面记录可以看出发生事故时之前至2021年3月份吴长英并未实际在北京生活和居住。不足以证明吴长英在北京长期生活和居住。从记录可以看出,吴长英仅是在2017年10月18日办理过暂住登记。伤残赔偿应按照吴长英户籍地农村居民的标准或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三、一审判决赔偿项目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第一,吴长英主张的医疗费,吴四卫已经全部支付,后发生的医疗等费用是否与吴四卫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上依法判决。第二,抚养费应当按照吴长英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吴长英的两位还在均不在北京生活和居住。根据吴长英提交的证据显示吴长英的两位孩子应当在学校上学。并不再北京生活和居住。更不能按照北京市的标准对其赔偿抚养费。第三,吴长英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能成立结合吴长英的伤情吴四卫在事发后积极赔偿及时送往武警北京总医院治疗。吴长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计算基数不应当,不应当按照73849元来计算。鉴定时间与事故时间相隔时间较久,因此吴长英的二次住院与事故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吴四卫的合法权益。吴长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吴四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鉴定是等病情稳定后才做的,吴四卫多次参加庭审,对我们的举证和鉴定笔录都是认可的。吴长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四卫支付吴长英医疗费267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120000元,交通费估算2414元,残疾赔偿金5169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邹宇涵(97351.8元),女儿邹紫涵(811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620元凭票,鉴定费4350元,合计904446.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吴四卫驾驶四轮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三兄弟饭店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正在由东向西步行的吴长英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吴四卫负全责,吴长英无责。自2018年6月5日至6月29日,吴长英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腕部开放伤。自2019年12月11日至12月26日吴长英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吴长英又分别6次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复诊、8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诊、3次在管庄东里医院复诊、3次在北京英智康复医院复诊,提交35张票据共26741.59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每天100元计算39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27000元(180天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120000元(每月5000元计算24个月),交通费按照复查及进行康复里程估算241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北京城镇73849*20年*35%=5169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478.3元(儿子邹宇涵2014年8月22日出生(97351.8元),女儿邹紫涵2012年10月30日出生(81126.5元),46365分别乘以12和10乘以35%/2)、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620元凭票、鉴定费4350元。一审庭审中,吴长英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6日为吴长英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长英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八级伤残,左手部分肌群肌力下降为十级残疾,赔偿指数35%,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150-18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吴长英支出鉴定费435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认可,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四卫负全责,吴长英无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吴四卫应对吴长英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定标准,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吴长英未提交完税凭证、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等能够证明收入标准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乘以24个月酌判。交通费,不能与就诊时间一一对应,一审法院予以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吴长英的伤残指数,一审法院酌情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除已付五千八百元外,吴四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长英医疗费二万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五角九分、伤残赔偿金六十九万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九百元、交通费二千元、误工费七万二千元、营养费六千元、护理费二万七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费六百二十元,合计元八十五万三千零三十二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吴长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吴四卫为证明其上诉意见提交新证据:1.吴长英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其出院后经常饮酒,没有按照医嘱静养;2.证人证言,证明其经常在KTV玩,没有在家静养。吴长英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吴长英并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吴长英述称其自2016年7月来京后在KTV任服务员,因本次事故后就在家休息,并做康复性治疗,疫情期间也是找一些临时性的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四卫上诉主张吴长英的生活习惯影响了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并且认为治疗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但是吴四卫并未对其上诉意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票据核定的各项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吴四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4元,由吴四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审 判 员 高 贵审 判 员 张清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付 哲书 记 员 梁 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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