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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璐、豆竹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31民初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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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31民初1265号
  • 案件名称

    王璐、豆竹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鸡泽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璐;豆竹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31民初1265号原告:王璐,女,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竹敏,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鸡泽县税务局退休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原告王璐与豆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被告豆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豆竹敏返还王璐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8月5日月息1.5%的利息27580元,共计人民币97580元;2、责令豆竹敏返还2021年8月6日至借王璐本金70000元清偿完毕前月息1.5%利息;3、责令豆竹敏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豆竹敏因经营投资急用钱,从王璐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24个月,月息1.5%,每年的5月份付息,并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王璐当天给豆竹敏70000元,豆竹敏打下借据。借款到期后,豆竹敏仅仅支付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2019年5月27日豆竹敏结清以前的利息,并更换手续,重新打下借款7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间12个月,月息1.5%,并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而,借款到期后,豆竹敏既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王璐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王璐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王璐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王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璐的诉讼主体;2、2019年5月27日豆竹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豆竹敏向王璐借款7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3、(2021)冀0431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王璐支出保全申请费990元。豆竹敏辩称,2015年5月27日豆竹敏因投资经段书萍手从王璐处借款70000元,王璐是段书萍的孩子,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一年利息是12600元,每年结算利息时换借条,直到2019年5月27日都能正常给付利息。本来到2020年5月27日豆竹敏就应该给王璐结清利息,但是豆竹敏没有能力及时给付利息。之后,王璐通过段书萍向豆竹敏催要借款本息,2020年7月23日豆竹敏经段书萍手给付王璐利息10000元,因还差2600元利息没有付清就没有换条。2020年农历腊月29日豆竹敏经段书萍手给付王璐利息2600元,没有换条。2020年5月27日之前的利息12600元豆竹敏已付清,之后至今的利息未付。豆竹敏给付王璐利息都是现金,出于多年的关系和信任,也没有让王璐出具收据。因投资款未收回,豆竹敏现在没有能力全部给付本息,要求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对其主张,豆竹敏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豆竹敏的诉讼主体。经审理查明,王璐是段书萍儿媳妇,段书萍与豆竹敏相互熟悉,2015年5月27日豆竹敏因投资经段书萍从王璐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一年利息是12600元,每年结算利息时重新出具借条。2019年5月27日豆竹敏与王璐结清之前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单2019年5月27日王璐月息1.5分借款金额(大写)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豆竹敏”。借款到期后,王璐向豆竹敏催要借款本息。2020年7月23日豆竹敏经段书萍偿还王璐利息10000元,2020年农历腊月29日豆竹敏经段书萍偿还王璐利息2600元,以上共计12600元。2021年8月5日王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王璐诉讼请求。诉讼中,王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冀0431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冻结豆竹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7000元或者查封其名下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支出保全申请费99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璐与豆竹敏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璐履行了出借义务,豆竹敏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本金70000元,王璐持有豆竹敏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豆竹敏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率,豆竹敏认可其向王璐出具的借条写明月息1.5分,本院确认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按1.5%计算。关于利息,对豆竹敏主张偿还利息12600元,王璐认可,本院确认豆竹敏偿还王璐的利息为12600元。综上,豆竹敏尚欠王璐借款本金70000元未偿还。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豆竹敏应支付王璐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5470元和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5日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的利息11229.17元,以上共计26699.17元,扣除已给付的12600元利息为14099.17元;并支付王璐自2021年8月6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竹敏偿还原告王璐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豆竹敏偿还原告王璐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8月5日的利息14099.17元,及自2021年8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的利息;三、被告豆竹敏给付原告王璐保全申请费990元;四、驳回王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计1120元,由豆竹敏负担965元,由王璐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静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光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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