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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慧、永州市冷水滩区园艺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1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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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1666号
  • 案件名称

    欧慧、永州市冷水滩区园艺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欧慧;永州市冷水滩区园艺场
  • 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慧,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礼,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园艺场苗圃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园艺场。负责人:唐勋忠,系该园艺场主管部门党组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康,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辉,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慧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慧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共计:266,120.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1、上诉人与父亲已分家立户,而是2009年被上诉人园艺场分配给了上诉人及女儿一家人稻田0.48亩,已由被上诉人一审申请的三位证人证明属实。上诉人转让了其堂弟欧栋木位于梨山岭的一块土地,不是转包,上诉人有转让承包合同书证明,上诉人根本没有将承包地转包给张荣山,只是口头讲让他种植。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给了上诉人稻田和林地青苗费,区铁路指挥部给了上诉人稻田5688元是鱼的损失赔偿费,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给青苗费给上诉人。区铁路指挥部根本没有给上诉人梨山岭林地青苗补偿费101,400元,这101,400元是树木搬迁费和树木夏季搬迁损失费。3、一审法院依据的湘国土资发(2010)13号文件已失效,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文件并没有规定只有正式职工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不是正式职工不享有。文件规定有劳动关系不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只有解除劳动关系才能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因为上诉人与园艺场没有劳动关系,有园艺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本文件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土地使用权参照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所以上诉人与园艺场没有劳动关系,不需要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享受土地安置补助费。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园艺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园艺场一审申请的三位证人已证实上诉人同园艺场正式职工同等权力同等身份享有园艺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法律依据湘政办法(2007)40号文件国有农场农业职工(含当地承包农场土地的农民,以下统称农工)。本文件第二条第3点,进步完善土地承包管理办法。参照周边农民承包面积确定农工责任田,由农工实行承包经营。5、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0条错误,只适用国家所有的建设地以及其它国家所有的建筑物、自然资源矿物质等,不适用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两者性质不同。本案适用《民法典》第338条和343条之规定。6、一审上诉人提供了《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土资发(2008)xxx号文件、永政发(2019)x号等文件,还提供了类案文件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大管发(2018)x号文件。反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土地安置补助费请求,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园艺场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3、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领取了青苗补助费;4、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享有安置补助费具有的条件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关系解除时才能享有安置补助费,上诉人是园艺场职工子女,并非园艺场的在职职工,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对方不具备享有安置补助费的主体资格。欧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原告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共计人民币266,120.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欧慧系被告园艺场的职工欧朝武之女。2009年被告园艺场分配给了原告及其父亲一家人稻田0.48亩种植。2010年2月23日,原告转包了其堂弟欧栋木位于梨山岭的一块土地,并且签订了转让《承包合同书》,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认可,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7年4月,原告又将其转包土地转包给了张荣山,双方未签订转包协议。此后,双方在该转包土地上种植了金丝楠木。2019年冷水滩区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启动,因工程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园艺场规划红线内的部分国有农垦土地使用权,其中就包括了原告所承包的0.48亩稻田和转包自欧栋木的梨山岭土地。区铁路指挥部依据相关补偿标准,对原告欧慧原分配的0.48亩稻田给予了青苗补偿费5688元,对于原告转包欧栋木梨山岭土地给予了青苗补偿费101,400元,该款经原告欧慧与张荣山协商,该补偿款由原告欧慧分得20,000元,张荣山分得81,400元,上述两项补偿款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其分配土地安置补助费,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国家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归所有权人。原告欧慧系被告园艺场的职工子女、农场土地的承包经营者,长期以来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农业工作,靠承包地生产生活。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所在地政府及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占有。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土地并将其作为主要生存条件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费发给个人。”但本案原告欧慧并非被告园艺场的正式职工,也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青苗补偿费,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欧慧已领取了相应的青苗补偿费,故对原告的要求分配青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由原告欧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欧慧提交证据一:冷园发(2008)0x号关于欧惠同志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理意见,拟证明欧慧是园艺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二:永州市冷水滩区区划分地域名的门牌号码使用证,拟证明欧慧居住在园艺场宿舍,并长期生活在这里。被上诉人园艺场质证提出,对于证据一,在园艺场做事的人分为几类,有正式职工也有果树承包合同工,包括了正式职工的子女和农村村民,当时即使不具备劳动关系,只要住在单位管辖区域内也会对违反计划生育的人给予处罚;对于证据二,只要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的,都可以住在里面,与本案所牵扯到的正式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必然的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为证明力强的书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欧慧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园艺场的一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欧慧请求园艺场支付土地安置补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第三条规范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中规定:“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建设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保障农场职工的长远生计。”《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农业厅关于切实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第三条规范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中规定:“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所在地政府及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占有。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土地并将其作为主要生存条件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费发给个人。”根据上述规定,承包国有农场土地的承包人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享有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必须是农场职工。本案中,欧慧系园艺场职工欧朝武之女,2009年园艺场分配给欧慧及其父亲一家人稻田0.48亩种植。2010年2月23日,欧慧转包其堂弟欧栋木位于梨山岭的一块土地。欧慧虽为被上诉人园艺场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并长期生活在园艺场,但因其不是被上诉人园艺场的农场职工,也不属于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园艺场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其请求园艺场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享有征地补偿安置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青苗补偿费,被上诉人园艺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欧慧已领取了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对上诉人欧慧要求分配青苗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欧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上诉人欧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伟文审判员  彭样平审判员  杨世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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