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922民初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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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22民初650号案件名称
刘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彰武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53年6月5日出生,农民,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大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韩某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阿尔乡镇阿尔乡村北屯。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系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21)辽09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05月0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査控系统査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保险、开办企业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受偿标的额为40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ー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9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 林审判员 孟凡旭审判员 赵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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