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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佐梁、刘娥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3民初1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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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3民初1850号
  • 案件名称

    靳佐梁、刘娥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闻喜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
  • 当事人

    靳佐梁;刘娥女;石王贵;石晓伟;石晓莉;张崇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23民初1850号 原告:靳佐梁,男,汉族,山西省。 原告:刘娥女,女,汉族,山西省。 原告:石王贵,男,汉族,山西省。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晓伟,男,汉族,山西省。 原告:石晓莉,女,汉族,山西省。 被告:张崇山,男,汉族,山西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 负责人:胡瑞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翠芳,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佐梁、刘娥女、石王贵、石晓伟、石晓莉与被告张崇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佐梁、刘娥女、石王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原告石晓伟、石晓莉,被告张崇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佐梁、刘娥女、石王贵、石晓伟、石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包括死亡赔偿金695860元,丧葬费38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96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在内共计847538元中的1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6月23日6时许,被告张崇山醉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时与同向前方靳海娥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靳海娥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崇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靳海娥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各原告曾多次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崇山对原告方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答辩人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二)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第(二)项即为驾驶人醉酒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最终及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4.原告损失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被告张崇山已赔偿,答辩人依法不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张崇山醉酒驾驶后大众牌小型轿车,沿G34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时,与同向前方靳海娥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靳海娥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第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崇山承担全部责任,靳海娥无责任。 原告靳佐梁系靳海娥父亲,原告刘娥女系靳海娥母亲,原告石王贵系靳海娥丈夫,原告石晓伟系靳海娥之子,原告石晓莉系靳海娥之女。 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方与被告张崇山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事故致靳海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车辆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682000元,由张崇山赔偿靳海娥家属500000元,由张崇山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182000元。被告张崇山的50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靳海娥父亲靳佐梁,现年75岁,母亲刘娥女,现年66岁,靳海娥与丈夫石三贵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石晓伟(31岁),女儿石晓莉(22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被告张崇山醉酒驾驶,二是被告张崇山已赔偿原告方5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张崇山与原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张崇山赔偿的500000元不包括交强险部分的18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 原告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860元(34793元×20年);2.丧葬费38682元(77364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靳佐梁的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刘娥女的扶养年限为14年,均有包括死者靳海娥在内的4名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6577元(20332元÷4人×19年),原告方主张60996元,本院予以认可;5.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方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车辆的购买价值及损坏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8470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55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因原告方已与被告张崇山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佐梁、刘娥女、石王贵、石晓伟、石晓莉各项损失合计18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被告张崇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浩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东杰 书 记 员 陈张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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