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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美树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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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518号
  • 案件名称

    杨某、李美树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杨某;李美树
  • 案件缘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5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洪,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6110015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树,女,1988年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18380。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美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儿子夏祥贵2006年10月17日在湖南省嘉禾县打工期间不幸死亡,获得工伤补偿金210000元,当时被上诉人已怀孕,但未与夏祥贵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将夏祥贵的工伤补偿金的210000元扣除办理夏祥贵后事的100000元剩下留给上诉人的110000元养老钱中支付50000元给被上诉人作为怀孕期间以及孩子出生后一周岁期间的费用。孩子出生以后取名夏明胜,且按照双方协议一周岁以后已交给上诉人抚养至发生事故之日。2020年11月15日夏明胜不幸溺水死亡,通过政府协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所有费用480000元,其中丧葬费80000元。被上诉人和政府签订协议并且领取了该赔偿款以后拒不分配剩余款项给上诉人。夏明胜是被上诉人的儿子也是上诉人的孙子,上诉人的长子夏祥贵死亡以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怀孕以及夏明胜一周岁期间费用50000元,夏明胜长大以后就应该承担其父亲对上诉人的赡养义务,而夏明胜死亡后不能再承担上述义务。上诉人包括夏明胜父亲夏祥贵在内有4个子女,因此夏明胜应该承担赡养费的四分之一,上诉人在夏明胜发生事故时69岁,按照六年计算即21402×6×1/4=32103元。因此,在40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中应该扣除32103元赡养费,剩余部分367897元应该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因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是家庭成员收入的减少而不是单纯的遗产,因此上述款项至少应该分配一半183948.50元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夏明胜未出生之前和出生后由被上诉人抚养满一周岁以后交给上诉人抚养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认定,虽然从理论如此,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双方的义务,其行为也没有损害国家以及他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美树辩称,上诉人称夏明胜出生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一周岁以后就已经交给上诉人抚养至发生事故之日不属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夏明胜在生前一岁至一岁半期间由杨某抚养,其余时间均由李美树抚养,包括就读幼儿园、小学、中学期间也是由李美树监管并处理夏明胜在校期间的相关事宜。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其余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夏明胜死亡赔偿的48万元除了被告支付丧葬费8万元以外的40万元分配216051.5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农历2月29日,杨某作为乙方与李美树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美树未婚夫夏祥贵于2006年10月在湖南省因井下采煤死亡,死后未婚妻李美树有孕,今甲乙双方调解如下:乙方在调解当天一次性付给甲方李美树壹万元(10000元)作为。活费用,等孩子顺利产生后带孩子三个月再补甲方贰万元(20000元)作为补助金,如果带小孩满一年,最后一次补贰万元(20000元)给甲方李美树,前后共计伍万元(50000元)于最后一次解决清楚,孩子抚养权归乙方杨某所有,一年后孩子送给乙方杨某,甲方在孩子未长大之前有权常来看望,乙方无权阻拦,付款问题由乙方中人夏吉美、夏永国负责追交给甲方。杨某、李美树在该协议中签名捺印。上述协议中所述孩子于2007年6月3日出生,取名夏明胜,2020年11月25日,夏明胜因溺水死亡。2020年11月26日,六盘水市水城区发耳镇人民政府(原水城县发耳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李美树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死者夏明胜,身份证号码:5202212007××××××××,户籍地址:贵州省水城县,因发生意外在发耳镇××街××组石板沟水库于2020年11月25日溺水死亡。出于人道,结合保险理赔相关约定,为妥善处理夏明胜意外死亡的善后事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积极协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部门筹措资金支付乙方死亡救助金及保险理赔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0元整(大写:肆拾捌万元整),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因此事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乙方不得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追究任何责任。救助金由乙方自行协商使用,与甲方无关,甲方协调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时,乙方提供身份证件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予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二、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收到甲方补偿款之日起,甲、乙双方同意终结夏明胜的意外死亡事件的纠纷,乙方及其亲属自愿放弃基于夏明胜意外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三、乙方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交给甲方。四、付款方式,甲方必须于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金及相关费用先行支付人民币180000元整(大写:拾捌万元整)给李美树,剩余尾款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待家属协商一致,提出尾款支付申请后,再按支付申请方式支付尾款。到期如不按协议约定支付救助金,乙方将依法进行维权。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收款账户的基本信息。另查明,夏明胜在生前一岁至一岁半期间由杨某抚养,其余时间由李美树抚养,就读幼儿园、小学、中学期间亦由李美树监管并处理夏明胜在校相关事宜。杨某除死者夏祥贵之外另有两名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李美树于2007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杨某自愿给付李美树50000元,所生孩子的抚养权归杨某,一年后孩子送给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李美树具有监护孩子的义务及能力,不得与其他人签订监护协议,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李美树作为夏明胜的母亲,在夏祥贵死亡后,被告李美树即为夏明胜的唯一法定代理人及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杨某作为死者夏明胜的祖母,虽曾抚养过夏明胜,但杨某除夏明胜父亲夏祥贵外另有两名赡养人对其进行赡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之规定,夏明胜在死亡时为未成年人,且杨某另有两名赡养义务人对其进行赡养,夏明胜对其并无赡养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死者夏明胜承担赡养费3210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夏明胜因溺水死亡,经由发耳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自愿给予李美树死亡救助金400000元及丧葬费80000元,该死亡救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具有相同的性质,即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丧失的补偿,并不是对死者本身的补偿,其分配不是对死者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之规定,杨某作为死者夏明胜的祖母,属于近亲属范围,但其属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而李美树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夏明胜一岁半之后一直跟随其母亲即李美树共同生活,在就读幼儿园、小学、初中期间的一切事务也由李美树进行处理,夏明胜在生活上、经济上均完全依靠于李美树,与李美树的紧密程度远远高于杨某。夏明吉的死亡对李美树在精神上、经济上以及未来的生活的影响是最为巨大的,综合全案案情,结合夏明胜在生前与原、被告双方的亲疏程度、依赖程度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杨某要求将死亡赔偿金剩余部分367897元平均分配一半183948.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认定“夏明胜在生前一岁至一岁半期间由杨某抚养”,二审中当事人陈述为“夏明胜在生前一岁三个月至二岁一个月期间由杨某抚养十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某诉请分配夏明胜死亡赔偿金中的216051.5元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因夏明胜意外死亡,其家属获得48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杨某主张除80000元丧葬费外,剩余的400000元款项中应先扣除其32103元赡养费,剩余死亡赔偿金与被上诉人李美树平均分配。上诉人杨某是夏明胜的祖母,夏明胜死亡时为未成年人,杨某另有其他赡养义务人,夏明胜对其并无赡养义务,对上诉人杨某要求夏明胜承担赡养费3210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补偿,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适用继承的原则进行分配。关于夏明胜死亡赔偿金分配主体,从查明的事实看,夏明胜还未出生时其父亲夏祥贵就意外死亡,夏明胜长期随被上诉人李美树生活、读书,李美树履行了作为母亲、监护人的职责,理应有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资格。上诉人杨某在夏明胜出生时支付李美树50000元抚养费,在夏明胜一岁三个月时抚养夏明胜十个月,2016年又赠与夏明胜60000元修建房屋,充分说明杨某作为祖母对孙子的关心、爱护,故有资格享受夏明胜的死亡赔偿金。关于夏明胜的死亡赔偿金如何在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李美树之间分配,应根据与夏明胜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造成的精神伤害等因素综合分配。赔偿金分配前,应首先扣除夏明胜的丧葬费用。从查明的事实看,夏明胜与李美树长期生活在一起,与其母亲之间的关系更亲密一些。夏明胜还未出生时父亲夏祥贵就已死亡,尚在年幼的夏明胜无论是从心理还是从生活上都更需要父母的关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美树作为夏明胜的母亲,精神损害要大一些,为夏明胜生前成长付出的辛劳要多一些,可酌情多分配一些,本院酌情由李美树分配70%的死亡赔偿金,杨某分配30%,即杨某分配的死亡赔偿金为(480000-80000)×30%=12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美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某夏明胜的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合计681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3028元,被上诉人李美树负担3782元(上诉人杨某已预交,被上诉人李美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返还杨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少旭审 判 员 王秋红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浦红梅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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