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729民初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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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9民初206号案件名称
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留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岐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729民初206号 原告:张志岐,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谷世平,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志岐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 张志岐诉称,被告内设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宝汉高速坪坎至汉中(石门)PH-11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9月28日与横山县鸿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专业施工合同》,约定由横山县鸿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PH-11项目经理部路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合同对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造价、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被告对工程范围和质量没有任何异议,下余应付款1904545.96元至今未支付。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志岐,工程项目管理、工人管理、资金投资、机械管理等均由原告完成,系原告借用横山县鸿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专业施工合同》,合同亦有原告签名确认,被告内设项目部对此知情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宝汉高速坪坎至汉中(石门)PI-11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公司临时性内部机构或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既不具有民事主体身份,也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被告作为设立主体应当担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04545.96元。 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张志歧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根据诉状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4年9月28日,宝汉高速坪坎至汉中(石门)PH-II项目经理部与横山县鸿祥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专业施工合同》,原告张志歧为横山县鸿祥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授权委托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涉案《路基土石方专业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乙方须向甲方上级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双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双方应予服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张志歧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志岐以自己借用横山县鸿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内设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宝汉高速坪坎至汉中(石门)PH-11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土石方专业施工合同》,自己实际系横山县鸿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但横山县鸿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宝汉高速坪坎至汉中(石门)PH-11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路基土石方专业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乙方须向甲方上级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双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双方应予服从”。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即仲裁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路基土石方专业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该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据此,双方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依法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志岐自称系《路基土石方专业施工合同》履行的实际施工人,自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其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现本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故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岐的起诉。 原告张志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94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大鹄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 官助 理 宋 羽 书 记 员 蒲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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