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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15执复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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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执复111号
  • 案件名称

    张玲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玲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5执复11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玲,女,汉族,1977年2月14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高显明,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复议申请人张玲请求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纠正裁定书中认定的恢复原判决执行后将已经支付的38万元作为本金的事实错误,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桥区人民法院查明,张玲与高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豫1503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德金(现已去世)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玲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高显明对李德金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张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1503执7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扣划,执行到位3万元,同时2018年7月25日对登记在高显明名下位于世界城房屋进行了查封。2018年8月4日,张玲与高显明的爱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判决书确定的高显明、李德金共需向张玲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384600元,共计764600元。2018年3月30日,经平桥法院扣划李德金、高显明的银行存款,已偿还张玲本金30000元,剩余本息共计734600元。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显明的委托代理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高显明于2018年8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张玲清偿欠款本金350000元(该款项已于2018年8月4日转账支付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账户)。二、剩余利息384600元,被执行人高显明偿还384000元即可。具体清偿方案为: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84000元。三、若被执行人高显明未如期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则自第一次逾期履行之日起,申请执行人张玲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强制执行。四、案外人王海燕自愿为本案债务的履行提供执行担保。若被执行人高显明未如期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王海燕的财产。五、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玲同意人民法院提前解除对被执行人高显明采取的拘留措施。”,和解协议达成后,异议人在2018年10月30日偿还了3万元,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限内异议人未能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2020年4月7日,本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1503执恢89号,恢复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高显明2020年7月20日支付32万元。2020年9月29日,该执恢案件以终结执行结案。2021年6月11日,异议人高显明再次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支付11100元。依申请执行人张玲的申请,本院2021年7月2日再次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1503执恢679号,2021年7月9日,异议人再次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支付14168元。202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21)豫1503执恢6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高显明名下位于世界城房屋,高显明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可以书面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高显明认为其已履行完毕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出异议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同时解除一切执行措施。实质上认为其已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执行过程中再次查封其房屋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8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张玲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王海燕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已偿还38万元本金,在被执行人高显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后,该38万元是否还应视为偿还的是本金。对此,本院2021年6月24日召开审委会对此进行了讨论,认为该38万元已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支付完毕,双方对此38万元约定为本金,恢复执行过程中,应将该38万元按照本金予以扣除。将该38万元作为判决确定的本金扣除后,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为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4日间的利息,以及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计算,2014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为381500元,迟延履行利息为13902元,共计395402元,加上案件的受理费7000元,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要求一并支付,执行案件受理费5515.53元,上述共计407917.53元。2018年8月4日后,异议人支付款项共计405268元,即使按照该38万元为本金计算,异议人仍旧未履行完毕,而且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到期日是2021年7月24日,本院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义务的情况下,先行作出裁定将即将到期的房屋予以续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1503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高显明的异议请求。复议人复议称,请求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高显明异议请求的结论,纠正裁定书中认定的恢复原判决执行后将已经支付的38万元作为本金的事实错误。本院在二审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异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执行依据为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立案执行后,2018年8月4日,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并按照判决书加倍支付借款本息。平桥区法院恢复立案执行本案,恢复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又向法院支付了部分执行款,法院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处房产进行了续查封。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高显明没履行完毕续查封被执行人高显明房产为由驳回高显明的异议请求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本案被执行人高显明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在执行实施时依法计算,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内容,在法院没有执行完毕结案前,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续行查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张玲复议称纠正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恢复原判决执行后将已经支付的38万元作为本金的事实错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张玲的复议申请;二、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鸿飞审判员  冯卫疆审判员  周林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辉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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