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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胜研、苟晓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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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237号
  • 案件名称

    曹胜研、苟晓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曹胜研;苟晓东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胜研,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晓东,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学武,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胜研因与被上诉人苟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7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胜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4年12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该买卖合同目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为了确保还款,被上诉人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通过证人宋某作证已经证实,是宋某帮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协商的借款事宜,并且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均知情。庭审中,证人宋某如实陈述了整个过程,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借条,但是通过证人陈述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整个过程来看,已经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真实存在,不能单纯的以没有借条而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因为上诉人属于普通老百姓,没有接受过法律培训,没有接触过专业的法律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符合民间老百姓的交易习俗,没有让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符合实际情况。二、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如果没有借款、如果没有收到借款,怎么可能轻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呢,怎么可能将如此重要的购房票据、相关合同交于上诉人。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说只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交付10万元,更是不可能的,明显与事实不符。正常逻辑思维,任何人如没有收到借款会立即将房屋买卖合同要回或者撤销,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过撤销,虽然被上诉人因刑事责任被拘留,仍然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撤销。由此可见,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三、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诉人确实将10万元给付了被上诉人,且证人之间作证内容完全吻合,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苟晓东辩称,1、双方并无借款借据、债权凭证,双方并无诉争借款转账记录,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过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购房票据及复印件只能证明上诉人的购房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3、上诉人所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矛盾,不能证明向其支付了借款。曹胜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贷款协议书》及购房票据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房屋抵押。2、(2017)冀0607民初16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冀06民终178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该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3、证人宋某、康某证人证言,证实借款100000元现金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贷款协议书》、购房票据等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并不能证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房屋买卖协议并不生效,其作为证据效力存在瑕疵,不合法,即使认定是抵押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但不能证实主借款合同的生效。证人宋某、康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及相互之间自相矛盾,就给付的100000元钱来说,有人说是整捆的,有人说是散的,而钱款的来源也不一致,借款后是否一起吃饭也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大额借贷关系,被告否认收到借款,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但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贷款协议书》及购房票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借款已经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提供新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胜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曹胜研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两张,拟证明:在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上诉人支取现金95000元,其中在上诉人妻子曹旭账户支取47000元,在上诉人岳父账户支取48000元,上诉人手中有5000元现金,凑足了1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其关联性不认可,都不是上诉人的名字,只是支款记录,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款项;2、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苟晓东因资金周转向上诉人曹胜研借款100000元,为确保被上诉人按时还款,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满城九州丽景苑二期D-3-302室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可在2015年6月7日前以壹拾万元的价格回购上述房屋;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见证人宋某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后上诉人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该案经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遂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即为本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10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上诉人主张,该100000元系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的被上诉人,并申请证人宋某、康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款项的交付过程。被上诉人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未实际收到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交付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交付100000元款项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及在场人员等情况进行了详尽的陈述,并申请证人宋某、康某出庭作证。二证人所作证言基本一致,能够与上诉人陈述的款项交付过程相印证,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分两次取款95000元的取款记录,用于证实出借款项的来源。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依约向上诉人偿还上述借款。关于利息,因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被上诉人仅需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7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苟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曹胜研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照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苟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云龙书 记 员 何 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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