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宋旭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81民初2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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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2467号案件名称
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宋旭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宋旭民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81民初2467号原告: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街道水岸绿洲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89655858J。法定代表人:史秋红,女,1970年8月23日,该公司总经理,汉族,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男,1960年5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中共党员,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伟,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群众,住兴城市。被告:宋旭民,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系宋旭民妻子),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无业,住兴城市。原告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旭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金德伟、被告宋旭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5396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水岸绿洲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本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本小区F3-3-202室业主。2012年8月22日被告办理了小区的入住手续,一直接受物业公司对小区管理和物业服务,但被告在2014年9月1日一2020年12月31日却迟迟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缴纳尚欠的物业服务费5396元。宋旭民辩称,我是这个小区的业主,但是这个小区存在脏乱差的问题,服务不到位,所以我就拒交物业费,我家门铃都从2013年就开始坏了,登记两回他也没给我修。2013年,楼道门的开不开,自行车丢了三台的,一共是一台破的两台好的。从那以后我开始就不交物业费。还有车辆乱停乱放,出行困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宋旭民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物业费。被告宋旭民系水岸绿洲小区F3-3-202室业主,F3-3-202室建筑面积88.75平方米,自2014年9月1日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物业服务费,共计5396元。原告提供了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书、业主交物业费收款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公开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原告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旭民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对拖欠物业费5396元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辩解,被告的车辆被盗,被告未调取到监控。监控问题涉及到原告的安全维护义务,原告应当提供监控录像,协助被告据此寻找肇事者,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说明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水岸绿洲小区的监控设施及覆盖范围需要进一步完善与改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业管理长期存在上述问题,故这一辩解不构成拖欠物业费的理由。还有就是小区的环境卫生问题,建议原告在这方面加强管理。被告对自己上述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当然,原告应虚心听取被告等业主的意见,对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提高物业服务水平,避免双方产生矛盾或纠纷,共同营造和和谐小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旭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5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宋旭民负担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0元,应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业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芳书 记 员 刘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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